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侯立洋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徐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4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本件原告係以設立於日本之外國公司東陽工業有限會社(下稱東陽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並經其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然東陽公司及被告於對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阪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阪分行,下稱授信銀行)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代償上開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承諾書等件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8頁),惟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又原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民國114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1140240664號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南高卷第43頁),而我國法院對於中華民國國民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既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三、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7年間成立,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既查無明文合意所生之爭議應適用何準據法,是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意思不明時,因同為中華民國籍,即應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15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由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更名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五、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寶惜,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立洋,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由侯立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日本設立東陽公司,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並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證8成。後申請續約到期日為98年6月9日,亦經原告同意保證8成,保證金額為1,200萬日圓。被告向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於第4條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15%計算損害金。被告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簽訂授信合約。該貸款於98年3月21日發生逾期,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基於承諾書之約定,已於98年12月31日代償授信銀行逾期本息之8成計812萬2,000日圓,系爭代償款項迄今未返還。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於起訴狀贅載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業據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刪除「連帶」之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3年9月3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號函、展期(續約)申請書、原告97年8月20日海外保證業字第0970001639號函、授信合約(銀行取引約定書)、原告98年12月31日海外保證業字第09800021091號代位清償函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18、3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