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來進

高小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相 對 人 許榮坤

林束貞

許清河許清哲

許清益

許玉春許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等已經提起反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有數位共有人皆要出售該筆土地,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二人,但參照鄰近土地進其實價登錄金額已達每坪新台幣(以下同)15.01萬元,系爭土地約為398.39坪,換算實際價格達5979萬8339元,兩者價差甚大,恐不利於共有人(反訴原告)之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已經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榮坤訴請分割之同段5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中許榮坤、林束貞、許清河、許清哲、許世昌、許玉春(下稱相對人許榮坤等6人)為577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段處分577地號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聲請人依同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本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亦為相對人許榮坤等6人對聲請人寄送聲請人所指前開存證信函之緣由,難認第三人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