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鄭浩然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吳博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償還債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向原告謊稱有意與其合資經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店獲利,原告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訴外人即友人陳澤源與被告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鄭浩然與陳澤源均誤認被告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與被告共同經營,隨即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之後原告多次以LINE詢問被告關於統一超商門市店設立之進度,被告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聯,至此原告及陳澤源方悉受騙,致原告受有10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
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見本院卷9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1頁、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