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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吳金麟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薛崑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1.3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112.8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紅色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詳細拆除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3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112.8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11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7頁、111頁),嗣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115頁),故依前揭規定,自是日起10日後,被告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2日重測前之地號係嘉義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下亦簡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44、14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4地號土地、144-6地號土地)為兩造、訴外人吳金福、吳金龍、吳金塔所共有。嗣於111年5月間,經全體共有人間協議分割,由吳金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44地號土地、吳金龍取得144-6地號土地,原告及吳金塔則均受金錢補償,並於111年9月1日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吳金福復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11年9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

㈡被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號建物(重測前建號:嘉義縣○○

市○○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前於分割時已約定分割登記完成後,同意無條件於113年12月31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詎被告於拆除期限屆至後,卻未依約履行,經請求拆除仍未果,故系爭建物、水泥地、鐵柱係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38平方公

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112.8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分割申請書及分割圖上之用印及親自簽名固不爭執,但主張因為當初畫的分割方案其都不同意,就都沒有蓋章。起先其暫時以籬笆圍著不讓羊離開,卻被地政人員誤認係界址,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倘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又應如何核發牧場使用執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建物、水泥地、鐵柱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0頁、116頁),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6286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9頁、23頁、101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㈢被告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僅辯稱其所

有之建物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否則怎麼會取得畜牧場登記書、建築執照云云,惟系爭土地、144-6地號土地原均係14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吳金福、吳金龍、吳金塔)之一部,於111年8月31日經分割登記而從14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144-6地號土地(此時仍均係共有),再於翌日經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由被告單獨取得144地號土地,吳金福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21日由吳金福贈與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71至95頁、121至185頁),而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2年2月12日(見本院卷23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見系爭建物建築時,上開3筆土地實屬同1筆土地,則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在原有之144地號土地經過分割、共有物分割後,自有可能坐落在不同土地上,故被告以其當初有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反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地政人員依現有地籍圖測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過程或結果,有何錯誤之處,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界址有誤之部分,倘有爭執,亦應另訴請求確認界址之訴,尚非本件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水泥地、鐵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水泥地、鐵柱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占用面積共149.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元=9萬8,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