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聲龍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8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25萬9,779元,故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基礎,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萬2,526元(本院卷143至144頁),並經原告於114年5月26日足額補繳(本院卷151頁)。惟本院於114年9月8日疏未注意上情,以原告起訴時請求移轉之土地、建物價值應係225萬9,779元,原告卻以價值221萬5,595元為基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當庭請原告補繳差額裁判費468元(本院卷176頁),復經原告於當日足額補繳(本院卷182頁)。是以,原告於114年9月8日所補繳之裁判費468元,即屬溢繳,爰依前揭法文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