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聲龍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林韋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子,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盧麗霞前於民國109年3

月間去世而遺有嘉義市○區○○000○0號房屋及土地(詳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欄,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妤珊共同繼承,嗣於111年7月間,林妤珊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原告本想於過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遂於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㈡兩造既為父子關係,被告本應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6

8歲,已然退休,且於112年度財產所得僅有5,280元,名下亦僅有一台國產汽車,及與他人共有持分之田地(價值不高且難以處分),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不僅未給付扶養費,更強制令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顯然未盡法定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又為恐訴訟期間系爭房地遭出售致原告訴訟目的無法達成,且被告長年於大陸工作,原告無從追討,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復原告於同年月24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5份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55至1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第2項規

定,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觀諸原告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61至62頁、67至72頁),顯示其名下雖有土地4筆,但應有部分均僅有0.0105,公告土地現值僅7萬986元,另有TOYOTA廠牌小型營業客車一部,以及股利所得5,404元、個人經營計程車營利所得5,2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故從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觀之,尚難認原告得以自己現有財產維持生活。縱使原告自承現仍以開計程車為業,但此乃係原告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與判斷原告現有財產是否能維持生活無涉,況原告現已67歲,能否持續以需要高專注力之計程車為業,並固定賺取足以溫飽之報酬,尚未可知。至於原告雖坦認仍有價值約20萬元之股票(本院卷178頁),但以原告目前需在外租屋,以及目前之收入情況已無法再存錢,現金存款僅1萬多元之情形(此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78頁)觀之,縱使將上開股票全數變賣,衡情仍無法長久支應其生活,且以原告之年齡,日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有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且於113年間更換系爭房

地門鎖,致原告無法再居住等語(本院卷177頁),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171頁),被告確實長期間未在國內生活,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33至41頁),原告於113年3月3日起,確係在外租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應可採信為真。

⒊被告既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1頁),洵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05 34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05月24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05月10日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 34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2 34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9 2分之1 5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嘉義市○區○○00000號) 262.72 附屬建物:陽台23.64 2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