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何樹山
何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43,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呂誌翼、廖帮鳳、何甄惠、何宇珊等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原告何佳玲係繼承其母何愛娥之承租人地位(原證1,中埔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因長年居住北部,而欲出售其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遂與原告商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承諾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出售所得價金3分之1給原告,並委請原告何樹山為其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原告2人遂於民國113年5月8日與被告終止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證2,中埔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3頁),原告何樹山亦為被告覓得高於被告預期之好價格,於113年7月30日將被告應有部分即約330坪(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600元出售給共有人呂誌翼(原證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共取得4,158,000元出售土地價款,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1,386,000元,惟被告僅給付50萬元(包含所有規費),尚有886,000元迄未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埔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中埔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886,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4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