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蕭裕璋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陳耀輝
陳正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段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耀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但遭被告等2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90.79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磚構造房屋,存在迄今已逾50年,遠超出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2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20年,又其內均堆置廢棄物,早已無人使用,處於荒廢狀態,無任何經濟價值,難認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適用。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維護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經濟價值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當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正興: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陳聯壕所有,陳聯
壕死亡後,迭經繼承、分割、買賣等原因,方使系爭建物、土地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系爭建物部分,現由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現由原告單獨所有。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並參以系爭建物先前係作為民雄地區之鳳梨交易集散地使用,而其磚牆、屋頂構造完備,相關水、電設施亦均齊全,具相當經濟價值,故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
再者,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應可預見僅購買系爭土地之後續風險,詎原告仍僅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嗣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綜上,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耀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⒈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2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⒊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正興父親陳聯壕所蓋,當時地號107-5地號土地為陳聯壕所有。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⒈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又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7-5
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前開不動產歷來經繼承、分割、買賣等異動情形如下等情,有前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主檔查詢、稅籍沿革資料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67至79、83至91、121至125、15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⑴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沿革:
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包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現在同段107-5地號土地(下稱現在107-5地號土地),而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原為陳聯壕所有。於87年10月9日,被告陳正興、訴外人即被告陳耀輝之父陳澄清、陳正雄等3人,以贈與為原因,共有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於95年5月26日,陳正雄死亡後,由陳長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正雄就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陳澄清就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6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分割現在107-5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正興取得、107-32地號土地由陳澄清取得、107-33地號土地由陳長志取得,該判決於同年4月12日而告確定。另陳澄清死亡後,107-32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陳耀輝繼承取得。末於109年11月17日、111年11月3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系爭建物所有權變動之沿革:
系爭建物原為陳聯壕所建築,陳聯壕死亡後,即由陳澄清、被告陳正興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並於95年9月13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澄清、被告陳正興等2人。嗣陳澄清死亡後,系爭建物再由被告陳耀輝繼承,並與被告陳正興維持公同共有迄今。
⒊陳澄清、陳長志、被告陳正興間,固成立推定租賃關係:
依上,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陳聯壕所有,然於87年10月9日,陳澄清、陳正雄及被告陳正興以贈與為原因共有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後,至遲於95年9月13日,陳澄清與陳正雄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核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相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可認就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陳澄清、陳正雄及被告陳正興)與系爭建物之受讓人(陳澄清、被告陳正興)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至陳正雄死亡後,固改由陳長志、陳澄清及被告陳正興等3人共有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然就陳正雄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推定租賃關係,既為陳長志所繼承,自無礙前揭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
⒋惟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前揭推定租賃關係即生終止:
又陳澄清就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6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分割現在107-5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正興取得、107-32地號土地由陳澄清、107-33地號土地由陳長志取得,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12日而告確定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無論陳澄清、陳長志、被告陳正興間,原就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有何分管契約或推定租賃關係,得使陳澄清、被告陳正興以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然自分割前107-5地號土地經本院裁判分割確定之日起,其等間原有之分管契約或推定租賃關係,均已生終止之效力,除其等間另有約定外,已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被告自不得再執原分管契約或推定租賃關係,作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⒌被告雖辯稱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規定等語,然依民法第8
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規定之意旨,既在使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不減少其通常效用,則針對原占用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房屋,本負有拆除義務,當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旨在解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房地分開出賣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辨,自難憑採。
⒍據上,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確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⒈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第1、2項)。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⒉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然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當無容忍義務,得請求排除上揭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返還之,自難憑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其上等語,即當然要求原告應忍受系爭建物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因此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近30坪,該等面積之使用利益對原告而言尚非微小,而系爭建物周遭雜草叢生,其內復堆積廢棄物,無床鋪、寢具,縱有插座或浴廁設備,亦多年無人使用,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7、225至241頁),足認系爭建物要非供被告或他人日常生活之必須使用,縱被告有鳳梨交易集散之需求,亦得另覓他處,要無占用原告土地以為交易集散之必要,因此,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使被告受有何等重大損害,以致雙方當事人間有利益失衡之情。
⒊據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逾越必要範圍,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