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方嚴麗清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林徽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即如附圖所示壹層斜線部分房屋遷讓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7,3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1,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樓之如附圖所示1層斜線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簽訂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另於113年1月7日續簽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管理費用每月150元,電費依電表度數每度5元計算,管理費及電費2個月繳納一次(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繳納電費,且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被告積欠原告自113年1月至12月之電費,以及113年5月至12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萬6,750元(如附表所示),經扣除2個月共1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後,尚計欠4萬4,750元【計算式:56,750元-12,000元=44,750元】,又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於114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原告多次催繳,並請求被告搬離,被告迄今仍未遷出,亦未再繳交租金。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共4萬4,750元。再者,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至,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5日受有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萬1,641元【計算式:6,150元×(1+25/28)=1萬1,641.0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另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6,150元之不當得利,故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如附圖所示1層斜線部分房屋遷讓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承租人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5至35頁、第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押金1萬2,000元,如契約期滿或終止,乙方應騰空返還房屋,經雙方現場點交,扣除乙方應付費用及賠償金後餘額,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退租者應於到期日下午3點前搬離等語(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電費合計5萬6,75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押金1萬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4萬4,750元,自應准許。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與電費共4萬4,750元,自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失效,兩造自114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及代為支出管理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及管理費15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代為支出管理費之損害,應屬允當。準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5日給付1萬1,641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自114年2月26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5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及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電費4萬4,750元,與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5日受有相當於租金、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萬1,641元,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7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391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日期 積欠項目、原因 金額(新台幣/元) 113年5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6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7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8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9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10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11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12月 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6150 113年1、2月 未繳納電費 1970 113年3、4月 未繳納電費 1225 113年5、6月 未繳納電費 1115 113年7、8月 未繳納電費 1015 113年9、10月 未繳納電費 1030 113年11、12月 未繳納電費 1195 合計:5萬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