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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蔡永文

蔡明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明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永文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永文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6,408元,至114年3月3日止合計1,446,707元迄未清償(原證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蔡永文竟於109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明修,並於109年6月4日移轉登記完畢(原證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至2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9至74頁)。然債務人即被告蔡永文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原證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蔡明修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永文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且同居共財,被告亦自認要照顧至百年之事實,則被告蔡明修顯非不知被告蔡永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

(二)被告間既為父子關係,自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屬無對價之義務,是被告所抗辯係合意扶養而為有償行為,自不可採。

(三)原告自109年迄今強制執行被告蔡永文之財產均未能受償,顯見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原證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原告知悉被告間之系爭行為時間,業如前述。

(四)對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蔡永文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贈與之行為有效,且詐害原告系爭債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足見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已調取過被告之財產資料。且原告深知被告蔡永文之職業與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始願出借系爭80萬元,則原告自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25日始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顯已罹於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財產資料可知,被告蔡永文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尚未可知。且前開財產資料為被告蔡永文於114年後之財產狀態,而非109年間系爭房地成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時之財產狀況,依實務見解,自難以事後之情狀據以判斷被告蔡永文於109年6月4日之資力狀態,而認定其行為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三、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因被告蔡永文須長期洗腎(被證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3頁),被告間乃達成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蔡明修照顧被告蔡永文之對價,是被告間前開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明修是否知悉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是否明知系爭移轉登記有損原告債權等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待證事實。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5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待證事實。對原告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待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則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計算至114年3月3日止,被告蔡永文積欠原告計1,446,707元迄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被告蔡永文之債權人,被告蔡永文為原告之債務人,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永文於109年5月2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明修,並於109年6月4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嘉義縣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永文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即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蔡永文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亦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蔡明修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被告間前開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云云。然: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善意第三人對當事人得主張該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對第三人則不能主張該行為無效而言;而善意者,乃指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知情而言。至前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隱藏行為有效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限,並無及於第三人之效力;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不能主張對第三人亦為有效(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下冊西元2011年6月初版1刷第87頁、第85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241頁、第242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西元2008年10月修訂版第388頁、第392頁均同此見解)。

2、則縱認被告間前開贈與乃虛偽,實質上應係有照顧約定而屬有償行為之抗辯為真正,然被告間系爭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諸社會常情,應非一般第三人包括原告所可知悉,則原告對被告間系爭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知情,應屬善意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對當事人即被告得主張該贈與法律行為有效或無效,當事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即原告則不能主張該贈與行為無效;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法律行為有效並行使系爭撤銷權,被告自不能主張系爭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被告所抗辯之前開有償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所隱藏之有償行為當無及於他人即本件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礙於前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其抗辯自無理由。

(四)被告另以前開事由抗辯系爭撤銷訴權顯已罹於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云云。然:

1、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有明文。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依原告所提前開109年12月18日發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可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被告蔡永文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且前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列印日期均為114年2月25日,亦有前開文書可憑;而原告所提前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所記載之查調日期均為109年10月15日,然被告蔡永文名下之財產均尚無系爭不動產,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其自114年2月25日始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前開法律行為等事實,較屬可採。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債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前開債權憑證之卷證云云。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事證與說明,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而前開債權憑證亦有明確之前開記載,均如前述。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被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永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