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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文

蔡明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1,446,7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6,7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