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張慶鬚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李張素
張順德張瑛純訴訟代理人 張麗霞被 告 張志忠
張志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9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張順德、張瑛純、張志忠、張志乾取得,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張素於訴訟中之114年1月9日將東石鄉頂揖子寮段頂揖小段2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予被告張瑛純,被告張瑛純未聲明承當訴訟,依上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李張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繼受人張瑛純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之應有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又起訴時張瑛純原即共有人之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訴訟進行熟稔,是未承當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附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東石鄉頂揖子寮段頂揖小段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2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9月25日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9人共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例外不受分割面積限制之情形,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需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東石鄉頂揖子寮段頂揖小段202地號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東石鄉頂揖子寮段頂揖小段177地號土地及同段176地號土地分別為農地重劃區內規劃之給水排水設施及道路系統,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分割之土地應符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亦即每宗分割之土地均須臨202地號土地及177地號土地,且亦須臨176地號土地,待規劃之道路系統開闢後,始有通行之道路,為避免在176地號土地之道路系統開闢前無道路可供通行,就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之範圍,原告亦同意在176地號土地之道路系統開闢前供通行之用。又被告李張素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瑛純,僅因被告張瑛純未就該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將被告李張素列為被告,惟實際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之人為被告張瑛純。因此,請求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瑛純: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方案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123至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為爭執,應可採信。
㈡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條例第3條第ll款、第16條第l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地重劃區之耕地,本案土地得分割為5筆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4000422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再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為被告所未為爭執,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被告張瑛純固主張希望依照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惟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該所以114年6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40004226號函覆略以:本分割方案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之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該方案未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故其主張並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丁1二層樓房(含遮棚)、丁2鐵皮遮棚、丁3圍牆內水泥池(庭院),為被告張瑛純、張順德自父親繼承而來,現與母親同住該處,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供農業使用等情形,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且經被告張瑛純到庭及以書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98頁)。是以,考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的土地尚屬完整,且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亦符合前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的使用,及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前述臨路狀況、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土地坐落:東石鄉頂揖子寮段頂揖小段200地號土地、面積5,82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慶鬚 15/42 15/42 2 張順德 張瑛純 公同共有1/7 1/7 3 張志忠 5/28 5/28 4 張志乾 3/28 3/28 5 張順德 1/28 1/28 6 張瑛純 5/28(其中1/7是由被告李張素於114年1月9日移轉予被告張瑛純) 5/28 備註: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2.被告李張素原應有部分1/7於本件訴訟中之114年1月9日移轉予被告張瑛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