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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告 江瑞卿

楊蕙如羅美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瑞卿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6平方公尺之雨遮、地磚、編號戊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蕙如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羅美華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江瑞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7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甲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6元,至返還附圖編號丁、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元。

五、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乙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元,至返還附圖編號己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6元。

六、被告羅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丙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至返還附圖編號庚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瑞卿負擔百分之72、被告楊蕙如負擔百分之8、被告羅美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為被告江瑞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楊蕙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羅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江瑞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其中編號甲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40元為被告江瑞卿供擔保,得假執行;編號丁、戊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70元為被告江瑞卿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元為被告楊蕙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其中編號乙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5元為被告楊蕙如供擔保,得假執行;編號己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40元為被告楊蕙如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元為被告羅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其中編號丙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5元為被告羅美華供擔保,得假執行;編號庚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5元為被告羅美華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江瑞卿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詳細拆除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㈡被告楊蕙如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詳細拆除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㈢被告羅美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詳細拆除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㈣被告江瑞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㈤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㈥被告羅美華應給付原告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嗣於114年12月2日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於114年12月22日以言詞更正為:「㈠被告江瑞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丁面積2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戊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蕙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己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羅美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庚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江瑞卿應給付原告9萬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7元。㈤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1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土,按月給付原告242元。㈥被告羅美華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本院卷113至114頁、1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變更拆除面積之部分,係基於地政機關測繪後所為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起求給付金錢之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瑞卿所有如附圖編號甲

、丁、戊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雨遮、地基、被告楊蕙如所有如附圖編號乙、己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地基、被告羅美華所有如附圖編號丙、庚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地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江瑞卿給付9萬98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7元;被告楊蕙如給付1萬4,21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被告羅美華給付8,53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㈢並聲明:如前揭所述原告更正聲明後之記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瑞卿:

建物是當初建商蓋的,不是故意越界,如果拆除附圖編號甲的話,怕影響主體結構;又因為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高地落差,如果附圖編號丁、戊拆除的話,豪雨時泥土會灌進來,對原告而言,那是畸零地,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蕙如:

我們都是委由同一個建商蓋房子,有請建商注意界址點,如果有侵占到,同意賠償,但希望以租或購買,而不是叫我把房子(按:即附圖編號乙)拆掉,是很大的工程,且結構、管路都會被破壞,至於附圖編號己之水泥地是在建物之外,願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美華:

我的建物是占用到1平方公尺(按:即附圖編號丙),擔心拆除會傷到結構安全,占用的面積很小,應該不會影響到原告的使用,至於附圖編號庚之水泥地,願意拆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江瑞卿所有如附圖編號甲

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丁之雨遮、地磚(面積26平方公尺)、戊之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楊蕙如所有如附圖編號乙之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己之水泥地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羅美華所有如附圖編號丙之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庚之水泥地基(面積2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嘉地測字第1145400196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19頁、85至87頁、不公開卷9至13頁),且於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瑞卿應拆除附圖編號丁、戊之地上物、被告楊蕙如應

拆除附圖編號己之地上物、被告羅美華應拆除附圖編號庚之地上物,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下析述之:

⑴被告楊蕙如、羅美華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己(面積3平方公尺

)、庚(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地基,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楊蕙如、羅美華又未能證明係屬有權占有,且其等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同意拆除上開水泥地基(本院卷13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蕙如、羅美華各自拆除附圖編號己、庚之水泥地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理由。⑵被告江瑞卿所有如附圖編號丁之雨遮、地磚(面積26平方公

尺)、戊之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亦如前所述。被告江瑞卿雖辯稱因為建物與系爭土地有高地落差,如果附圖編號丁、戊拆除的話,豪雨時泥土會灌進來,而影響建物,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予拆除云云(本院卷53頁、133頁),惟被告江瑞卿除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縱使可能因豪雨、高低落差致系爭土地之泥土灌進其所有之建物,但其非不得以其他合理方式預防(如加強排水設備等),而非以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行使之方式為之,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又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東區,臨雙向二車道之馬路,於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5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19頁),故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而言,價值非低,以被告上開占用之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縱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已高達76萬8,500元(計算式:2萬6,500元×29平方公尺=76萬8,500元),是倘容忍被告江瑞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尚屬輕微。況且,附圖所示編號丁、戊之雨遮、地磚、圍牆,均非被告江瑞卿所有建物之主體結構,此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74至77頁),是縱予以拆除,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使用,難認有拆除後,被告江瑞卿所受損害甚大,而原告所得利益甚小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又被告江瑞卿未能證明係屬有權占有附圖編號丁、戊所示之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江瑞卿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應各自拆除附圖編號

甲、乙、丙之建物,為無理由: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分別為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號、1777建號、1778建號建物主體或支撐之樑柱,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鑑界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5頁、65至69頁、73至83頁、9至13頁),是倘上開部分予以拆除,恐將影響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所有建物之整體結構,縱使能在拆除過程中以建築工法避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然衡情為了避免在拆除時損害被告所有之建物或拆除到不屬於應該拆除之部分,進度勢必緩慢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耗費相當之社會成本,已經不利於社會經濟,萬一拆除時不當損及被告所有之建物或拆除到不應拆除部分,也可能產生另一損害賠償糾紛,徒增訟累,也可能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公共利益;且從被告方面來看,被告也必須支出龐大之拆除費用而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再考量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3、2、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面積2,571平方公尺計算,占用之比例最多僅千分之1,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運用影響甚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應各自拆除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建物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而被告及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免除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各自拆除附圖甲、乙、丙所示建物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並騰空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縱使行為人不必拆除越界之建物,則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瑞卿所有如附圖編號丁之雨遮、地磚(面積26平方公

尺)、編號戊之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楊蕙如所有如附圖編號己之水泥地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羅美華所有如附圖編號庚之水泥地基(面積2平方公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在渠等各自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各自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另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所有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平方公尺)、乙(面積2平方公尺)、丙(面積1平方公尺)之部分,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毋庸拆除,但依前揭說明,仍非謂渠等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應各自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東區,面臨潭頂路,近大雅路,此據被

告江瑞卿陳述明確(本院卷136頁),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土地於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500元,土地價值尚可,再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137頁),暨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9、110年度每平方公尺5

,600元、111、112年度每平方公尺5,700元、113、114年度每平方公尺5,8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21至123頁),再以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給付自109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萬2,790元、1萬1,374元、6,824元,以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1,237元(編號甲116元、編號丁、戊1,121元)、193元(編號乙77元、編號己116元)、116元(編號丙39元、編號庚77元)(計算式詳附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39至4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應分別給付原告7萬2,790元、1萬1,374元、6,8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瑞卿、楊蕙如、羅美華應各自拆除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建物,以及分別給付原告7萬2,790元、1萬1,374元、6,824元,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編號甲116元、編號丁、戊1,121元)、193元(編號乙77元、編號己116元)、116元(編號丙39元、編號庚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被告江瑞卿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月數 占用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息 應付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2 32 5,600元 (109年、110年) 8% 26,283元 72,790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4 32 5,700元 (111年、112年) 8% 29,184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14 32 5,800元 (113年、114年) 8% 17,323元 4 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其中編號甲部分為116元、編號丁、戊部分為1,121元)。 被告楊蕙如部分 1 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2 5 5,600元 (109年、110年) 8% 4,107元 11,374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4 5 5,700元 (111年、112年) 8% 4,560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14 5 5,800元 (113年、114年) 8% 2,707元 4 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其中編號乙部分為77元、編號己部分為116元)。 被告羅美華部分 1 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2 3 5,600元 (109年、110年) 8% 2,464元 6,824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4 3 5,700元 (111年、112年) 8% 2,736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14 3 5,800元 (113年、114年) 8% 1,624元 4 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其中編號丙部分為39元、編號庚部分為77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每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付金額×占用月數=應付金額。 ◎被告江瑞卿占用面積為附圖編號甲、丁、戊之總和;被告楊蕙如占用面積為附圖編號乙、己之總和;被告羅美華占用面積為附圖編號丙、庚之總和。 ◎按月給付之部分,則依附圖各編號各自占用之面積計算。 ◎附圖各編號占用之面積: 甲:3平方公尺;乙:2平方公尺;丙:1平方公尺;丁:26平方公尺;戊:3平方公尺;己:3平方公尺;庚:2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