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羅秀弘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羅永全訴訟代理人 羅春祝
羅永龍康育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侄兒,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欲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賴主張、羅黃萬田及羅石段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其中賴主張應有部分36288/0000000、羅黃萬田應有部分31104/0000000,羅石段應有部分144/4704,合計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並登記在被告羅永全名下。
(二)被告已於113年1月22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113年3月10日左右向原告配偶表示願以77萬元出售其名下原有之土地11坪多,於113年3月12日被告與原告配偶談好購買被告原有之土地11坪多土地價格實拿71萬元,因其中67.17平方公尺土地購買價金係由原告羅秀弘支付,為解決資金來源問題,江地政士建議經由被告帳戶支付利息,江地政士計算至113年2月22日,年息2%,利息共5,878元,原告配偶於113年3月12日拿5,878元現金予被告匯給原告做利息支出,之後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移轉所有權文件,被告一再拖延,原告配偶乃於113 年12月21日以嘉義中山路00042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信託契約,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羅永龍:當時這筆錢是借款,期間原告都有跟被告收利息,利息分二次還,另在113年3月12日匯款。當初原告認為有利可圖,透過被告借名登記,但被告不懂相關法律,因為原告沒有名義無法優先承購,因為土地共有人太多,怕原告的權益無法受保障,所以用被告的名義導入,並且用借貸的方式,但被告還是有付利息給原告。被告事後仍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管理、栽種,後來原告請被告過戶給原告,但因為有房地合一稅的因素,原告不願意負擔稅金,被告就將當初借名登記的錢還給原告,及這段期間的利息及滯納金都還給原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借款,被告過戶給原告沒有異議,但原告要繳納所有相關稅金及規費。
(二)被告羅永全:
1、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繳納113年度地價稅、113年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8月27日嘉市還永字第1133610175號函知被告改善系爭土地雜草環境維護、土地除草等相關收據、目前該土地栽植香蕉。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實質上管理、使用、收益權益,顯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有違。兩造亦未簽訂借名登記之契約。
2、原告既已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何需要被告支付借款期間利息5,878元。顯然原告不以借名登記為意思表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屬於借貸關係,且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支付利息。原告稱被告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應將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更名登記,為何以贈與方式辦理,且僅辦理1平方公尺移轉於原告,顯與借名登記事實有違。
3、被告終止雙方借貸關係,於114年1月10日將借款金額986,660元並支付利息13,330元,合計999,930元,匯款還於原告,並於114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借貸關係,亦經合法送達。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
2、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2月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賴主張應有部分36288/0000000、羅黃萬田應有部分31104/0000000、羅石段應有部分144/4704,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優先承購上述之應有部分。
(二)爭執事項:
1、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是否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取得,登記在被告名下?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是否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取得,登記在被告名下?
1、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2月6日因優先購買,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賴主張應有部分36288/000000
0、羅黃萬田應有部分31104/0000000、羅石段應有部分144/4704,合計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2年8月1日112年度國繼南寅字第1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5-111、195、209、210頁)。故上述土地移轉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2、被告訴訟代理人羅永龍陳稱:「當時這筆錢是借款,期間原告都有跟被告收利息,利息分二次還,另在113年3月12日匯款,匯款單後補。當初原告認為有利可圖,透過被告借名登記,但被告不懂相關法律,因為原告沒有名義無法優先承購,因為土地共有人太多,因為怕原告的權益無法受保障,所以用被告的名義導入用借貸的方式,但被告還是有付利息給原告,因原告怕權利不保,所以原告建議變成借貸關係,但事後被告也有付利息給原告,被告事後仍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管理、栽種,後來原告主張請被告過戶給原告,但因為有房稅2.0的因素,但原告不願意負擔稅金,被告就將當初借名登記的錢還給原告,及這段期間的利息及滯納金,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借款,被告過戶給原告沒有異議,但原告要繳納所有相關稅金及規費」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羅永龍已自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而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及效力應歸屬於該委任之當事人,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羅永龍所為上開自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之事實,對被告發生效力,依上開法規所示,原告即無庸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4、被告訴訟代理人康育斌陳稱:「前次開庭訴訟代理人羅永龍的陳述,因他不太清楚事實,所以當時陳述當庭已經過羅春祝的補充及更正」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但被告並未能證明羅永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對自認之撤銷,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羅永龍所為有借名登記之自認,並無撤銷之理由,該自認對被告仍發生效力。
5、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地政士江明賢證稱:「本院卷183-189頁之收據我開立的,是我辦理,開始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辦工作,我去原告家時,被告也有到原告家,被告稱原告姑姑,被告拿優先承買權的公文(經提示原告今日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09、210頁之公文,經證人確認此公文即為當天被告拿出優先購買權之公文),請原告購買,當天原告的先生也在家,當時我有說要去公證要寫書面,當天是被告要給原告買,被告當時表示說姑姑我的部分讓你買,我建議若要給原告買,原告要包紅包給被告不能無償,但被告說不用,但我說要,隔天早上原告有打電話說聯絡不上被告,隔了一下子又打電話來說有聯絡到被告,我請原告拿10萬元去郵局換支票,之後我與原告、被告三人到高雄金服公司,因為當時有三個出賣人,必須要有三個保證金,但我們只有1張10萬元的支票,當時原告有帶現金,就存入被告帳戶58,0
00 元,換成二張29,000元的支票,後來就開始寫承購,承購書是我寫的,有請被告簽名,尾款是在112年11月22日由原告女兒、我及被告一同到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由原告女兒匯款入被告的帳戶828,600元,這些土地都是原告要買的,但因為都是優先購買權,所以一定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他們來找我,是被告同意由原告購買這些土地。這些錢不是借款。後來有一筆5,800多的利息匯入原告的帳戶,此匯款之前被告來找我說要談,但要談什麼我不清楚,我跟被告說如果要談要去找原告談,他們談的時候我不在場,後來原告的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談好了,被告原來在系爭土地有11坪的土地要賣給原告,我建議借名登記又買賣,會變成2件,必需分開,我建議用被告出賣11坪的部分用買賣方式處理,借名登記的部分也是用買賣的方式,但把價金轉換成借貸,所以2件都做成買賣的方式,我有叫被告去跟原告的丈夫拿5,878元,之後由被告匯5,878元給原告,買賣登記後我有叫被告移轉1平方公尺給原告,是為了以後被告要把土地移轉給原告時,就不用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5,878元是實際上支付的利息,帳面做而已,11坪是71萬元買清的,因為若用借款的方式國稅局會查,所以要付一點利息帳面上才查不到。我當時說要公證,但一般民間公證人若知道是借名登記不願公證,當時被告不願意,後來原告的丈夫說都是自己的親戚沒關係。可以確定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要借名登記,因為當時我到原告家之後約2、3分鐘後被告才來,被告說『姑姑(即原告),我的讓你標』,當時原告先生也在場,我跟原告、被告建議,原告要包紅包給被告,被告說不用。我有跟被告建議,要公證,但被告不願意,但我的作法就是要公證及書面我才願意做,但原告先生表示是自己的親戚沒關係。1平方公尺登記給原告之後,有跟被告說要把土地登記給原告,但被告都沒有來。會建議被告先贈與1平方公尺給原告,是因為借名之後移轉給原告,還是要用買賣的方式,但實價登錄會註記是借名,用買賣的方式就必須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很麻煩。我建議後來做5,878元的利息計算如庭呈計算式(本院卷第213頁),年息2%」等語(本院卷第204-206頁)。
6、原告於112年12月間取得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2167/000000000,經核算為1平方公尺(1052×472167/000000000,計算詳如附表編號6),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9頁)。
此事實與證人江明賢所述,被告有贈與1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事實相符。
7、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收受該優先購買之通知後,表示要由原告承購,且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尾款,均係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辦理過戶亦係由原告委任之代書,證人亦表示借名登記應該經公證或立書面,但被告不同意,致未能有任何書面佐證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證人已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買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互核證人所述與羅永龍上開自己承認,系爭土地是原告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8、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向原告借錢所購買,112年度113年度之地價稅是由其繳納,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對系爭土地所為環境維護改善之通知書,亦是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僱工整地,目前亦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且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匯款返還986,600元、利息13,330元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匯款986,600元、利息13,330元予原告,
並於114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以上有存證信函、回執單、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59-169頁)。然而被告匯款予原告5,878元,是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作為表面作帳之用,以符合形式上被告向原告借貸而購買系爭土地買賣之要求,此經證人江明賢證述明確。
可見被告並無支付原告5,878元之利息。
⑵依證人江明賢所提之利息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13頁),該5,
878元之利息係本金158,000元自112年8月9日計算至112年11月22日,本金986,6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22日,以年息2%計算。但至114年1月10日被告始自行按年息2%計算利息13,330元而匯款予原告。然在上開期間內,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是若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何以被告僅支付5,878元之利息後,至114年1月10日自行匯款13,330元予原告,而此一期間長達近1年,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986,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原告利息5,878元,並不可採。
⑶若以本金986,600元自113年2月22日計算至114年1月10日年息
2%計算,其利息為17,413元。與被告自行結算之13,330元不符。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息 利息金額 986,600 113/2/23 114/1/10 2% 17,413.76
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是若被告向原告借款986,600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何以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始將款項匯予原告後,還需要以存證信函再告知原告以保存證據之理。是被告並非在兩造並無爭議之時主動匯款予原告,故不得以被告上開匯款,而可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土地。
⑷被告又抗辯112年度113年度之地價稅是由其繳納,嘉義市環
境保護局對系爭土地所為環境維護之改善通知書,亦是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僱工整地,此有112年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嘉義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7日嘉市環水字第11336110175號函、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13-153頁)。但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則所有稅款繳納通知書,環境改善維護通知書,依理當然會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自無法收受上開文件。固不得以上開文件,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且被告已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然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從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⑸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55-
157頁)。系爭土地購買後並無人管理,而雜草叢生,始有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對系爭土地所為環境維護之改善通知書。可見系爭土地購買後,並非由被告管理,僅於兩造有爭議時,被告再臨時拍照,主張其有管理系爭土地,故被告之主張顯然不可採。
⑹若被告向原告借錢購買系爭土地,何以被告會於112年12月間
將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贈與原告之理,被告此舉,顯然與系爭土地是其向原告借錢所購買之情理不符。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向原告借錢所購買,並不可採。
9、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賴主張應有部分36288/0000000、羅黃萬田應有部分31104/0000000、羅石段應有部分144/4704,合計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合計面積為67.0000000平方公尺(計算如附表編號1、2、3、4)。而被告已移轉1平方公尺予原告,故原告借名被告名義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6.00000000平方公,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如附表編號5)。
3、原告主張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此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編號 地號 面積(㎡)(A) 應有部分(B) 土地現值(㎡)(=A×B) 分子 分母 1 1512 1052 36288 0000000 18.00000000 2 1512 1052 31104 0000000 16.00000000 3 1512 1052 144 4704 32.00000000 4 以上合計面積 67.0000000 5 1512 1052 00000000 000000000 66.00000000 6 1512 1052 472167 000000000 1.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