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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博星被 告 盧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佯裝係在聯合國擔任護士之人員,與原告在網路上認識,再以LINE暱稱「Unretirement@UN.com」之人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要原告捐錢幫助戰地民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31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並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賠償原告31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是低收入戶,領政府補助1個月幾千元而已,無法給付現金,被告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第9105號、第9108號、第9503號、第1379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41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