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蕭金龍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被 告 賴黃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93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圍牆及混凝土地面及編號B面積1

7.06 平方公尺房屋,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7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9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9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主文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原列有民法第962條,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撤回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占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待測量)之圍牆予以拆除及將該土地回復原狀暨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9年3月6日起至上開圍牆拆除暨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嗣更正如聲明第一項至三項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及聲明第二至三項是依請求返還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土地面積分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42地號土地(下稱742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在742號土地上有同段215建號建物、門牌為嘉義市○區○○街00號。系爭土地與742號土地毗連,被告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圍牆圍起來並於其地面上鋪設水泥地面供其停放車輛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原告於查得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後,曾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請返還所占用使用之系爭土地,但為被告所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另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土地,可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日之止,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惟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相較,申報地價價格僅達公告土地現值的5分之1,顯然申報地價遠低於土地現值;若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按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100平方公尺核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2,333元亦屬偏低。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大安街旁,緊鄰大安路路邊約有20公尺之寬度,屬於嘉義市市區,距嘉義市高鐵大道甚近,進出甚為便利。依嘉義市公有路外停車場資訊所示,其月租費在2,400元至2,720元之間,而私人設立之停車場每月每個停車位之租金約在3,000元至6,000元之間。又每個停車位之長度、寬度分別為2.5公尺與5.5公尺,則其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足可以供停放4部以上之汽車,若按停放4部汽車、每個停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為3,000元,即可達12,000元,原告僅按每個停車位2,400元、以停放3部汽車共計7,200元為主張。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4,800元。

3、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2,4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我在94、95幾年於742號土地蓋房子時就知道前面系爭土地是水利地,如果有發包我要買,結果沒有發包用公告的,被原告標走,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土地的庭院範圍確實是我在使用,原告要求我拆屋還地我同意,看原告是不是可以我門口的部分賣給我,讓我及車輛可以通行到道路,其餘的部分就還給原告。好幾年前原告剛標到時,有說要把我門口的部分賣給我,其他的不賣我。

(二)另原告向我請求每個月7,200元我不同意,要駁回這部分的訴訟,停車的人不是我,我只有在出入而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742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設有圍牆及混凝土地面及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建有房屋,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土地範圍現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742號土地第一、二類謄本、215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照片4幀、現場履勘照片7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23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85頁至91頁),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見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設有圍牆及混凝土地面及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建有房屋均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等節,業如上述,而被告並未舉證有占用之權源,且所稱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及前有與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及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一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及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確實就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及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

1、被告於94、95年蓋房子迄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設有圍牆及混凝土地面及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之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26日起分別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及至將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前方為嘉義市西區大安街為8米道路、左側為4米寬私設道路,聯外係接高鐵大道,附近為住宅區等情,堪認交通、生活機能尚可,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為適當。

至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及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及面積可以至少停3部車,應依嘉義市公有停車場價格最低費用月租2,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惟參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附近住宅係採取戶外停車方式等情,衡情較不會有外來人口停車需求,況原告所提之收費地點大都多屬商圈或人潮聚集之地點,與系爭土地周圍情形不同,甚或嘉義市體育館停車場亦為免費停放(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仍應以本院所採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較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平方公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2,72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為2,800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依此計算自109年3月26日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3月5日止如附表「不當得利(109年3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5日)」欄所示,及起訴至返還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起訴後每月)」欄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請求係全部勝訴,僅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致請求金額部分敗訴,是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地號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被告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起訴後每月) 不當得利(109年3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5日) 743 109年:2,320元 110年:2,320元 111年:2,720元 112年:2,720元 113年:2,800元 附圖編號A 141.93 平方公尺 2,318元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41.93平方公尺*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9年3月26日至110年12月31日:40,794元 (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141.93平方公尺*7%*(64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1年至112年:54,047元 (計算式:2,720元/平方公尺*141.93平方公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5日: 32,696元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41.93平方公尺*7%*(1+6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4.總計:127,537元 附圖編號B 17.06 平方公尺 279元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7.06平方公尺*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9年3月26日至110年12月31日:4,903元 (計算式:2,320元/平方公尺*17.06平方公尺*7%*(64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1年至112年:6,496元 (計算式:2,720元/平方公尺*17.06平方公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 3.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5日:3,930元 (計算式2,800元/平方公尺*17.06平方公尺*7%*(1+6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4.總計:15,329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