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陳弼揚被 告 陳淑靜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持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燈課、陳國祥、陳榮修(為原告父親)、陳嘉信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持分)各為4分之1,其中陳國祥於民國96年3月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分之1經訴外人陳銘河繼承取得,惟因陳銘河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該持分(下稱系爭拍賣部分),陳榮修乃與被告簽訂覺書,由被告出資3分之1、陳榮修出資3分之2,於109年5月5日共同承買系爭拍賣部分,並約定以陳榮修之名義行使系爭拍賣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借名登記於陳榮修名下。嗣陳榮修於111年12月間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陳榮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因陳嘉信於100年6月間死亡後,由訴外人楊陳秋月、陳燈課、陳榮修與被告4人繼承陳嘉信之遺產共3筆土地(含陳嘉信對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依照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雖然陳嘉信應有部分4分之1已過戶給被告,惟陳榮修已於100年8月17日向陳燈課購買前述陳嘉信所遺之3筆土地,因此產生過戶地方稅。綜上,系爭土地本屬陳榮修之應有部分4分之1與系爭拍賣部分,以及陳榮修向陳燈課購買陳嘉信之3筆土地(含陳嘉信對系爭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由原告繼承取得。而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被告僅就系爭拍賣部分出資3分之1,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原屬陳嘉信應有部分4分之1等語,因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嘉信死亡後,其遺產由大哥陳燈課處理,原欲將陳嘉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繼承人共同平方,但因被告從小賺錢協助家庭,所以原告父親陳榮修說要分給被告,故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基於前述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陳嘉信之系爭土地遺產,與原告無關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陳燈課、陳國祥、陳榮修、陳嘉信等4人於73年
11月8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共有人陳國祥於96年3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陳銘河繼承取得後,陳銘河該應有部分4分之1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陳榮修乃與被告簽立覺書,由被告出資3分之1、陳榮修出資3分之2,並約定以陳榮修名義行使系爭拍賣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日後若出售時陳榮修有3分之2權利、陳淑靜有3分之1權利,而於109年5月5日共同承買系爭拍賣部分,於109年6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陳榮修名下,嗣陳榮修於111年12月間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陳榮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2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系爭拍賣部分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陳榮修與被告簽立之覺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陳榮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13至15、25至29、
31、37、41至52、57、91至94、95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借名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出名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借名人之義務。本件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原屬陳嘉信應有部分4分之1乙節,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是否得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經調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銘河部分,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拍賣該應有部分即系爭拍賣部分,共有人陳榮修乃與共有人即被告簽訂覺書,由被告出資3分之1、陳榮修出資3分之2,並約定日後若出售時陳榮修有3分之2權利、陳淑靜有3分之1權利,經於109年5月5日共同承買系爭拍賣部分,並約定以陳榮修之名義行使系爭拍賣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借名登記於陳榮修名下等情,已見前述,並有陳榮修與被告簽立之前述覺書附卷可憑。可知被告與陳榮修前述借名登記,係以系爭拍賣部分為借名登記之標的,並以陳榮修名義優先承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拍定之價金3分之1由被告出資,約定將來該應有部分4分之1再行出售時,被告仍享有3分之1之權利甚明。依此,顯係被告將自己3分之1權利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榮修名下,且仍由自己享有受分配、處分等權限,而陳榮修僅就該3分之1權利範圍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被告為借名人、陳榮修為出名人之約定。又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係指借名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其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是縱使原告因繼承陳榮修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為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然其立於出名人之地位,自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借名人即被告移轉非屬登記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乏依據。⒉又依前述覺書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內容,系爭拍賣部分經本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榮修名下,陳榮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增至4分之2,且原告已因繼承於112年6月19日取得陳榮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2(含系爭拍賣部分)等情形,除詳見前述外,並有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
29、31、41、95至100頁)。再者,參以被告早於100年8月19日業已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2日,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繼承登記等情(即被繼承人陳嘉信部分,併詳見下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可見前述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針對系爭拍賣部分,即系爭土地原屬陳銘河所有經拍賣該應有部分4分之1,與原屬陳嘉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屬無涉。是以,原告因繼承而成為前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無從享有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更遑論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返還本非借名登記標的之物,原告前述主張,顯難採認。㈢次按遺產分割協議,係指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除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所有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所為分割分配之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楊陳秋月、陳燈課、陳榮修與被告4人就陳嘉信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陳榮修有於100年8月17日向陳燈課購買陳嘉信之3筆土地(含陳嘉信對系爭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則原告自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調查:
⒈被繼承人陳嘉信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遺產經繼承人楊陳
秋月、陳燈課、陳榮修及被告於100年8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繼承人全體一致同意依所定協議分配比例為遺產分割,並於同年8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內容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由被告取得等語,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係自被繼承人陳嘉信所繼承取得,與原告前揭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無涉。
⒉又原告主張陳榮修有向陳燈課買受陳嘉信之3筆土地,並提出
嘉義縣財政稅務100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納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55、71至73、77頁)。然觀諸前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使用牌照稅稅額繳納書所載,僅得認定被繼承人陳嘉信遺產所生之遺產稅記載納稅義務人係陳燈課,據此,僅得推論有關陳嘉信前述3筆遺產所生之印花稅納稅義務人係由陳燈課負擔,以及被繼承人陳嘉信關於其SR-0737號汽車使用牌照稅,已由他人於100年7月1日代為繳納。惟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陳榮修有向陳燈課買受陳嘉信之土地之事實,至於何人繳納系爭土地印花稅及牌照稅金,與繼承遺產間並不具必然關聯,自無從僅以記載遺產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繳納稅金之人為購買憑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認,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實其說法,自難採認。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為陳嘉信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有效成立之
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即對所有繼承人發生拘束力,全體繼承人並已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就原屬陳嘉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生讓與被告之合意,而有物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自屬該權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