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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戍明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邱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68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系爭房地1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5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同段175建號建物,及同段1189地號、面積20.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系爭房地2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及其上同段10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與系爭土地1合稱系爭房地1),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1)、其上同段1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及同段1189地號、面積20.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與系爭土地2-1、系爭建物2合稱系爭房地2)為變價分割,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寶蓮與邱旺興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119,351元(被繼承人存款部分),及請求被告邱旺興給付88,000元並按月給付2,750元予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尚待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並因原物分割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邱旺興、邱寶蓮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兩造共有物部分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24頁)。被告邱金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1上有系爭建物1,其建築基地若須解除套繪,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相關規定,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單位)申請核准後為之,除外尚無相關法令限制分割;另系爭土地2-2為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內計畫道路並無分割限制,系爭土地2-1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地上有建物(即系爭建物2登記在案),如已請領使用執照即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其分割需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另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嘉地測字第1130055337號函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897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7至75、131、133頁),且未為被告邱旺興、邱寶蓮爭執,未到場之被告邱金蓮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1鄰道路,其上之系爭建物1為新港鴨肉羹營業使用;系爭土地2-2目前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2-1其上為系爭建物2(門牌:中興東村36號)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5、217、227至234頁)。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2-2為柏油道路,系爭建物2出入須通行系爭土地2-2,系爭土地1上坐落系爭建物1,系爭土地2-1上亦坐落系爭建物2,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4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分得之系爭建物1、2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建物1、2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旺興、邱寶蓮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被告邱金蓮亦未表示反對,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四、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系爭房地1之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房地2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邱旺興 5/8 1/4 49/100 邱金蓮 1/8 1/4 17/100 邱寶蓮 1/8 1/4 17/100 張戍明 1/8 1/4 17/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