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戍明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佳駿律師(本院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一部終局判決以外)由被告邱旺興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旺興如以新臺幣87,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旺興、邱寶蓮及邱金蓮為被告,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嘉義縣○○段○○段000○號建物、嘉義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比例分配之;㈡被告邱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旺興應給付原告11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旺興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750元,直至系爭房地完成分割之日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就前開聲明㈠部分,經本院審理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又就聲明㈡至㈣關於金錢給付之訴部分,經原告表示邱金蓮為前開不動產之共有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應列為被告,惟就聲明㈡至㈣所示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與邱金蓮無關,亦非請求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卷㈡第119頁),是就邱金蓮部分,應非本件金錢給付之訴之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起訴時聲明㈣「被告邱旺興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750元,直至系爭房地完成分割之日止。」嗣原告於114年6月10日撤回「並按月給付2,750元,直至系爭房地完成分割之日止。」,此撤回部分亦經被告邱旺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4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邱榮福於111年2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訴外人張
冬子與邱金蓮、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共同繼承。嗣張冬子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僅原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然邱榮福名下中埔後庄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張冬子應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即50萬元;邱榮福名下之中埔後庄郵局活期存款212,305元與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活期存款265,100元,共477,405元,張冬子應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即119,351元,前開中埔後庄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現由被告邱寶蓮保管,中埔後庄郵局活期存款212,305元與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活期存款265,100元則由被告邱旺興持有,渠等對於張冬子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
㈡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邱榮福名下,邱榮福死亡後,由張冬子繼承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其後由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自張冬子處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邱旺興以每月租金22,000元出租予第三人,並由承租人將每月租金匯款至被告邱旺興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惟張冬子自111年2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迄至113年9月止,從未分得該出租之租金。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寶蓮給付原告前開邱榮福名下中埔後庄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邱旺興給付原告前開中埔後庄郵局及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之活期存款119,35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起迄至113年9月之租金共8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邱寶蓮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旺興應給付原告11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邱旺興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答辯:㈠張冬子生前曾表示因所持有現金存款比邱榮福還多而拋棄繼
承現金遺產,只要將嘉義縣○○鄉○○村○○○村00號之祖厝(下稱中埔鄉房屋)留給她住到終老即可。因此,就邱榮福之遺產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拋棄繼承,此包含中埔後庄郵局與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內之現金遺產。因此,全體繼承人才一同至中埔後庄郵局將4筆定期存款總計200萬元及活期存款203,386元同時領出,並同意分配給被告邱旺興處理後績事宜。
嗣由被告邱旺興、邱寶蓮將該部分款項當成張冬子捐出作為將來父親修墳及後續祭祀等事宜之支出費用,斯時張冬子尚未受監護宣告,仍應認具有自主意思決定能力。前開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活期存款之現金,除經張冬子拋棄繼承外,因該部分現金涉及家族公共費用之支出及中埔鄉房屋之水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維護費用支出,被告邱旺興於邱榮福過世後乃聽從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人員指示,將邱榮福名下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存摺銷戶並開立新農會帳戶,約定扣繳中埔鄉房屋之水電、電話費等週期性扣款,及房屋維護修繕使用,故被告邱寶蓮、邱旺興持有前開中埔後庄郵局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與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活期存款之現金,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對被告邱寶蓮、邱旺興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至郵局辦理提領手續時仍有意思決定能力,而為不起訴處分;另所提自訴,亦經本院駁回自訴,均可證被告邱寶蓮、邱旺興並無侵占邱榮福遺產。況被告邱旺興為邱榮福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與過世時之喪葬費用,早已超過所持有前開存款金額,原告係於112年7月30日始繼承張冬子之權利義務,倘原告欲為不同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邱寶蓮、邱旺興有詐欺脅迫情事。
㈡系爭房屋出租收益部分,係由張冬子及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
由被告邱旺興管理使用,亦無不當得利。縱認被告邱旺興有不當得利之情,因系爭建物平時有修繕及裝設設備之需求,被告邱旺興應承租人之要求,於111年2月21日裝設水管支出費用8,000元、於111年6月15日申請電錶支出42,500元、另支出年度地價稅與房屋稅、暨裝設冷氣設備72,000元等必要費用,均應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即8分之1,始符合公平原則。
㈢聖馬爾定醫院於114年6月23日函,已說明張冬子於111年7月2
5日當天意識清醒,嗣聖馬爾定醫院於114年7月31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依據張冬子於111年6月26日之病歷狀況為鑑定,距離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前往中埔後庄郵局已有1個月,又依醫院記錄,張冬子於111年7月間並無重大問題才無相關紀錄,故張冬子於111年7月25日因身體狀況好轉才願意坐救護車外出配合領取現金,應認係基於張冬子之自由意志,且當天由郵政人員與張冬子為互動行為,倘郵政人員未獲張冬子同意,不可能讓全體繼承人領出邱榮福之郵局現金。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40至241、325頁,卷㈡第120至121頁,並依判決修改部分文字)㈠邱榮福於111年2月11日死亡,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所載,繼承人為張冬子、邱金蓮、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
㈡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編號1及4)原為邱榮福與被告邱
旺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榮福死亡後,前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張冬子、邱金蓮、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於111年7月15日,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11年2月11日)辨理繼承登記,張冬子、邱金蓮、被告邱寶蓮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邱旺興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5。
㈢張冬子於112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張戍讓
、張戍霖、林張送妹及陳張梅妹(均為張冬子之兄弟姐妹),張戌讓、張戍霖、林張送妹、陳張梅妹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繼承張冬子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
㈣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1日起,持續由被告邱旺興出租,每月租金22,000元,並由被告邱旺興收取租金。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寶蓮給付其50萬元本息;被告邱旺興給付其119,351元本息,以及給付其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之租金共88,0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寶蓮給付其
50萬元本息;被告邱旺興給付其119,35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榮福名下中埔後庄郵局定期存款200萬元(即附表編號6至9
所示)、中埔後庄郵局活期存款212,305元(即附表編號10所示)與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活期存款265,10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邱榮福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前開屬邱榮福遺產之存款均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則前開屬邱榮福遺產之存款為未分割之遺產,屬邱榮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未為分割前,繼承人僅有潛在應有部分存在,尚無法特定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是張冬子為邱榮福之繼承人,繼承前開屬邱榮福遺產之存款,於遺產未分割前,仍為張冬子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張冬子於前開屬邱榮福遺產之存款未分割前死亡,仍不會因此確認張冬子所分得部分,原告雖繼承張冬子之遺產,惟就前開屬邱榮福遺產之存款仍與邱榮福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就張冬子繼承前開屬邱榮福遺產之存款可分得部分,請求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分別為給付,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旺興給付系
爭房屋自111年2月起迄至113年9月之租金共88,000元之本息部分: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邱榮福與被告邱旺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邱榮福死亡後,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由張冬子、邱金蓮、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於111年7月15日辨理繼承登記,登記後之應有部分為張冬子、邱金蓮、被告邱寶蓮各8分之1、被告邱旺興為8分之5;嗣張冬子死亡,由原告繼承張冬子前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8分之1,並已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邱金蓮、被告邱寶蓮及邱旺興所共有。又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9月止,均由被告邱旺興將之出租與他人,每月收取22,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房屋為被告邱旺興為出租收取租金之行為。然被告邱旺興雖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邱旺興雖辯稱其係經由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由其管理使用等語,惟此已為原告明確否認,被告邱旺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容有疑。且原告之前手張冬子或原告於起訴前縱對被告邱旺興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保持沉默,抑或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難憑此逕為認定兩造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之約定,是被告邱旺興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邱旺興既於與張冬子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期間,未經張冬
子之同意;及與原告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與他人,並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分別致共有人張冬子及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據此,被告邱旺興出租系爭房屋所獲取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張冬子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原告繼承張冬子前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旺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7,116元(計算式:〈22,000元×19日/28日【即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22,000元×31個月【即111年3月至113年9月】〉÷8≒〈14,928.57元+682,000元〉÷8≒87,1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被告邱旺興另抗辯其為出租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1日裝
設水管支出費用8,000元、於111年6月15日申請電錶支出42,500元、裝設冷氣設備72,000元,並支出年度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亦應按比例分攤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前開估價單內容,其上雖有記載分離冷氣安裝費,然此為估價單,且所載姓名為「邱寶蓮」,亦無安裝地點等項,實難認定為被告邱旺興因出租系爭房屋裝設冷氣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另統一發票之內容,亦無法得知安裝物品為何、安裝地點、何人支付費用等項,亦難認定為被告邱旺興為出租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此外,被告邱旺興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出租系爭房屋,而支出裝設水管、申請電錶、裝設冷氣設備等費用,及支出年度地價稅與房屋稅等情,自難認被告邱旺興前開主張為真,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邱旺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11
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從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旺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旺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99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旺興給付87,11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即原證3: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頁)。
編號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4 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持分50000/100000) 5 嘉義縣○○鄉○○村○○○村00號(即中埔鄉房屋,持分:全) 6 中華郵政(定存):50萬元 7 中華郵政(定存):50萬元 8 中華郵政(定存):50萬元 9 中華郵政(定存):50萬元 10 中埔後庄郵局(活存):203,386元 11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活存):8,369元 12 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活存):250,007元 13 聲寶:172股 14 陽明:233股 15 東元:610股 16 凱美:25股 17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151股 18 聯電:418股 19 彰銀:860股 20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23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