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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戍明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金蓮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下稱原審)所提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原列被告邱旺興、邱寶蓮、邱金蓮為共同被告,然經原審針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部分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就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於115年1月27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然原審判決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與邱金蓮無關,亦非請求之對象,故邱金蓮並非原審判決之被告,上訴人於115年2月1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列邱金蓮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對邱金蓮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