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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戍明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寶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旺興應給付上訴人119,3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351元(計算式:500,000元+119,3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