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齊學平被 告 郭泳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貪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俞佩玲」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内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轉入被告上開帳號90萬元,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轉入被告上開帳號130萬元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贓款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我是被騙,我於112年11月23日已經報案。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卷),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220萬元之損害?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及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220萬元之損害?
1、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乃於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之「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認屬實(警8065號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及反面,警452號卷第4頁,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刑事卷第16頁、第308至310頁),並有被告與「俞佩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警訊8065號卷第71-72頁,偵字853號卷第18-26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刑事卷第217、218、219頁、第221-223頁、第227-237頁),以及被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刑事卷第277-283頁)。可見被告確有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而將其後湖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俞佩玲」。
2、112年10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待原告加入該LINE群組,即向LINE群組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翻倍,並指示原告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轉入被告上開帳號90萬元,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轉入被告上開帳號13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18至2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8065號卷第127-13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065號卷第67-70頁,刑事卷第233-237頁)可證。可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網路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騙而匯入2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3、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也是被騙,已經報案等語,並提出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37頁)。然而依被告報案證明單之記載「被告112年10月30日,在臉書社團「臺灣戀愛單身交友」中從認識臉書名稱「俞佩玲」,隨即透過LineID,加入「俞佩玲」之Line並聊天,同日22時46分,「俞佩玲」向我介紹出租帳號可以日領2,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7時52分,翻拍中華郵政儲金簿、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並於112年11月22日14時發現存摺無法提領,經詢問行員告知帳戶已被警示」。可見當初被告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亦係在獲取報酬。並非如一般因求職、網路購物、中獎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情形不同。
4、被告因提供上開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220萬元,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經本院刑事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2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5、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之網路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網路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致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前述網路帳號、密碼,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220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卷第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