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114年度聲字第42號原 告即兼相對人 黃武雄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即兼聲請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114年度聲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聲請人吳奕麟律師擔任本件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8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為公司董事,遭受經濟部認定為公司董事,被告為經濟部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廢止登記後,並以原告為清算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訴之利益,於法尚無不符,先予說明。
二、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前述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為經濟部以前述函文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賴燐山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賴燐山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亦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即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明,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亦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起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3年10月27日止,惟任期屆滿後,被告公司仍未改選董事。原告因發現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財務亦非透明,無意繼續投資,故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周先進表示將不再投資,並傳真切結書乙份請辭董事職位,表示未來將不再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亦不再擔任股東及董事,被告亦已收受該切結書。惟被告迄仍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原告董事身份之變更登記,導致公司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被認定為清算人之一。原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9月26日嘉執德11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2590號函文,因原告被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面臨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74萬1,899元稅款之責任。然原告104年辭任董事職務後,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更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迄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103年10月27日任期屆滿後,被告公司仍未改選董事,故原告於原定董事任期屆滿後,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並無章程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原告雖主張已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然並未提出任何終止委任關係之證據,其空言主張,無足採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3年10
月27日止,惟任期屆滿後,被告公司並未改選董事,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而被告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25、27、2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此因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亦為民法第550條、第551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為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雙方之委任關係非當然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4年間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惟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公司是否已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104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
任董事及不參與公司業務等情,已據證人周先進於本院結證述:我於86年間起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於86年擔任董事,於104年被告公司開始出現虧損,我要求股東增資,他們不願意,在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曾當面向我提出表示辭任董事,不再參與公司事務,並已於106年間簽具放棄公司股權之文件;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是100年11月2日,日後即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也有表示不會再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或出資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認原告於104年間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告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最遲自104年12月31日後即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公司已經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時,而主
管機關登記資料,雖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早於104年12月底後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因前述規定而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31日後即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以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應由被告負擔。㈡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述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經查,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件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吳奕麟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收受文件等執行職務行為;併參酌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前述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45,850元(含第一審應繳交之裁判費20,805元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5,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