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許金亮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丁延程
丁雅芬呂家榮呂家華呂彥興何志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紅色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詳細拆除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15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何水盆(已歿)之繼承人丁雅慧列為被告,惟因丁雅慧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03年度繼字第324號),原告即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丁雅慧之起訴(本院卷41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丁延程、丁雅芬、呂家榮、呂家華、呂彥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建號:嘉義縣○○鄉○○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A)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倘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
關係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為所占用面積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不再主張備位聲明,惟因有部分被告未到庭,目前尚未生撤回效力)。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之訴:
⑴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
0.29平方公尺部分,其租金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⑵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前項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
失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何志峯、丁延程到庭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丁雅芬、呂家榮、呂家華、呂彥興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均具狀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何水盆所
有,現由何水盆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面積共140.29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何水盆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3月31日嘉院弘民果114雅字第57號函、現場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4722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45頁、113至119頁、不公開卷3至25頁),且被告均稱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89至95頁、161頁、18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0.2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裁判,即毋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占用面積共14
0.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39萬2,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