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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葉洪來盆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謝正一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吳信霈律師複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陳逸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0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84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29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417,84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854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112年11月30日嘉院弘112司執利字第50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更無金錢借貸或其他交易,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可見系爭本票係偽造,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得為票據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417,848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誤繕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17,84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韋良間有買賣交易往來,然葉韋良於交易完成後遲未履行付款義務,且長期拖欠款項,葉韋良為清償對被告之貨款債務,遂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基於對葉韋良之信賴,並未懷疑系爭本票之合法性,且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對價,故被告係有對價且善意取得系爭本票,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又被告實際對原告受償之債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

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747號、本院以乙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747號嗣對原告同一財產囑託乙執行事件執行)受理,乙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票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甲、乙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係證人即其子葉韋良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被告亦承認證人葉韋良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有在場等語,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證人葉韋良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葉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

寫的,印章也是我在新莊新北大道附近的刻印店自己刻的簡章,當時我的公司與被告有貨款的糾紛,我沒有給付貨款給被告,金額約480幾萬元,被告向我說他公司難以交代,所以先開兩張本票給他回去交代,讓他交代完再和我慢慢理清票款,我為了不造成被告的困擾,就就先以我母親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我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也在場。我母親沒有同意,我沒有讓我母親知道這件事。簽發系爭本票前,沒有經過我母親同意,事後也沒有告知母親。我是向被告的公司買布料,被告的公司就只有被告一人,因為我沒有給付貨款給被告,被告要我開兩張票,他回去比較好交代,表示貨款可以慢慢給付,被告的妹妹可能是公司股東,被告主要是要向他妹妹交代,關於我們之間貨款給付的問題可以再慢慢協商。我知道有價證券罪的規定,但不知道刑期這麼重。是在我的公司,當著被告面前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寫完以後,被告看過確認沒有問題,好像是我蓋章的時候,被告好像有出去一下,但我蓋章之前,我有讓被告看過,被告說這樣可以,我印象中我要蓋章時,被告有走出去,不清楚被告是否是要避嫌。印章是蓋章之前刻的,因為被告和我約時間要簽立本票,我寫本票的那天應該是發票日110年11月12日,到期日110年12月10日與111年1月10日是被告決定的,由我書寫,以一個月為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被告亦承認證人葉韋良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證人葉韋良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有在場,原告並未在場。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7頁),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劃及書寫筆順、特徵均不相同。而系爭本票上手寫簽名、金額、日期、地址等字跡,與證人葉韋良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劃及書寫筆順、特徵均大致相仿。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甚重,證人葉韋良實無甘冒偽證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而自承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堪認證人證稱其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64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第129至136頁),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葉韋良簽發系爭本票。然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係證人葉韋良與被告之對話,或被告與訴外人許津銘、黃慧如之對話,依其對話內容大致關於證人葉韋良公司的錢是否被原告拿走,葉韋良如何還錢等情,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葉韋良簽發系爭本票。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主文係原告與證人葉韋良、葉韋良經營之俐泓實業有限公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證人葉韋良簽發系爭本票。

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對價,故被告係有對價且

善意取得系爭本票,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原告簽署而為他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復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證人葉韋良簽發,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則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結果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17,8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417,84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12日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2日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TH0000000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執行案號 備註 1 原告所有太保南新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 15,909元 甲執行事件 本院卷第31、95至96頁 2 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金債權 35,62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747號 本院卷第33、93至94頁、乙執行事件所附之左列執行案號卷宗影印資料 3 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366,31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747號 本院卷第13、97頁、乙執行事件所附之左列執行案號卷宗影印資料 合 計 417,848元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