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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被 告 賴登清

賴登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賴杏枝被 告 賴杏珠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賴登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賴許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賴登森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登煌、李賴杏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賴登森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萬490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迄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賴許碧所有,賴許碧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訴外人賴慶順、賴登森、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及賴杏珠繼承;後賴慶順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則賴慶順先前所繼承之部分,再由賴登森、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及賴杏珠繼承,故賴登森、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及賴杏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因賴登森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而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賴登森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及賴杏珠與賴登森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衡酌採變賣分割,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現使用不動產者或其他繼承人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故認為系爭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並變賣系爭遺產,並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就變賣所得之金額予以分配之。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賴登森及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賴杏珠就被繼承人賴許碧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採變價分割方式讓法院拍賣上開遺產,以清償賴登森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賴登森積欠其8萬49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賴登森及被告繼承母親賴許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仍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賴許碧、賴慶順除戶戶籍謄本、賴登森及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3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46583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嘉簡調卷15至51頁),堪信為真實。又賴登森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賴登森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賴慶順為賴許碧之配偶、賴登森與被告則均為賴許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許碧、賴慶順先後於103年10月16日、106年8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賴許碧、賴慶順除戶戶籍謄本、賴登森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嘉簡調卷31至45頁)。因此,當賴許碧死亡後,即由賴慶順、賴登森、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及賴杏珠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均為6分之1;嗣後賴慶順死亡後,由賴登森、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及賴杏珠再繼承賴慶順先前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6分之1(每人各再繼承30分之1),故賴登森、被告賴登清、賴登煌、李賴杏枝及賴杏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計算式:6分之1+30分之1=5分之1),應堪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為房地合一之透天厝1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佐(本院嘉簡調卷19至25頁、本院訴字卷63頁),且為被告賴登清、賴杏珠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60頁),由此可知,原物分割將破壞上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不符合雙方利益,為不可採。如以變價分割,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賴登森或被告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本院卷33至34頁、60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登森,就賴登森與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賴登森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原告負擔之比例指被代位人賴登森之應繼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附表二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登森 (被代位人) 5分之1 2 賴登清 5分之1 3 賴登煌 5分之1 4 李賴杏枝 5分之1 5 賴杏珠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