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葉建志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賴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252.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

168.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内之計畫道路,應維持共有,以保雙方之通行權。若仍須分割,被告尚有嘉義縣○○市○○段00地號及北新段514、515、517地號土地,裡地亦須保有通行之必要,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

(二)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6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安成取得;B部分面積25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建志取得。

2、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目前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648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55-57、76頁),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周邊51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0、41、514、51

5、51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2筆土地,其中甲部分分歸予原告,原告可與其所有之517-1地號土地合併一起使用,另乙部分分歸予被告,被告可與其所有周邊之

40、41、515、517地號土地合併一起使用。如此分割後兩造可各自結合現有之土地,擴大使用土地之面積,就日後土地之規劃、利用,較具可開發行,於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可使兩造取得更高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後被告亦可藉由其所有之

40、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對外通行。

3、系爭土地目前為都市計畫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嘉上地測字第114000648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5、76頁)。若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日後不為政府所徵收,則原告所取得之B部分土地呈狹長形,無法與其所有之517-1地號土地合併為完整使用,且B部分其中臨517地號土地部分呈狹長形,無法為土地之有效利用,造成土地之浪費。

4、系爭土地日後是否為政府府所徵收,並無法確定,縱使系爭土地日後為政府徵收供道路使用,則兩造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並不影響兩造就該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

5、綜上所述,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有效整合兩造所有周邊土地之合併使用,對當事人而言,可取得更高之經濟價值。故本院認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二,爰以附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並依此計算,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葉建志 3/5 3/5 2 賴安成 2/5 2/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