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漁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雅崎訴訟代理人 陳暳陵被 告 黎育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SMS-GET.COM簡訊發送平台,係一提供合法商業簡訊
發送服務之公司,平台用途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廣告、行銷活動、優惠通知、顧客訊息通知、繳費提醒及緊急通報(如停班停課),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以及手機帳單,經SMS-GET平台審核通過後獲得簡訊發送帳號,得使用平台服務。嗣原告接獲165反詐騙專線通報,指出被告利用SMS-GET平台帳號發送詐騙簡訊,經查證屬實,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等三大電信平台因此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共92萬元,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與商譽損害。被告提供資料時明知需為合法使用簡訊平台,卻以詐騙為目的進行非法用途,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應依據服務及隱私權條款第4點、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及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非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偶然之事實,即認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客戶須對其發送來源及內容制定風險管空措施,包含但
不限於用戶身分查核及關鍵字攔阻機制,並即時更新其全部客戶帳號之網域與電話號碼給乙方設為白名單,甲方發送簡訊內之URL不在白名單內者,乙方得一律攔阻;客戶因其發送內容導致簡訊門號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停話時,第1次需支付三竹資訊處理費3萬元,第2次需支付三竹資訊處理費5萬元,第3次需支付三竹資訊處理費6萬元,第4次需支付三竹資訊處理費8萬元,第5次需支付三竹資訊處理費10萬元。若客戶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訴成功,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出復話通知時,客戶得要求三竹資訊退回該筆處理費用,惟要求退費期限以停話當月後2個月內為限(如:9月接獲公文停話,12月即不得要求退費);當165或乙方偵測到甲方發送詐騙簡訊,除要求甲方加強設立關鍵字阻擋外,另須罰款,罰款金額=詐騙簡訊數量×$100元(含稅)作為罰款,每一事件罰款每家電信業者最低3萬元(含稅)最高不超過50萬元(含稅),若未自主攔截非URL白名單之簡訊,則雖未發送成功仍依合約價格計費;若六個月內甲方出現2次以上發送詐騙簡訊案例,即調高罰款至每家電信業者50萬元整(含稅),且得立即停權處理。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訊發送規範&罰則第1、2、5點所明定(本院卷第15頁)。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SMS-GET平台帳號發送詐騙簡訊,經查證
屬實,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等三大電信平台因此對原告裁罰共9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罰款單影本、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身分證件資料、165停話公文、網站上服務及隱私權條款第4點內容、漁夫數位科技與三竹資訊之關係說明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23頁),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簡訊發送服務,發送詐騙相關簡訊,致原告遭三竹資訊罰款,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遭受罰款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於114年12月3日公告,經20日於114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尚依服務及隱私權條款第4點、民法第227條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