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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陳啟瑞

陳建陸陳劉玉葉陳建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林沛語訴訟代理人 陳采涵被 告 陳良怡被 告 李旻軒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9.3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286(被A1)」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沛語取得;「地號286(被A2)」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怡取得;「地號286(被B)」部分,面積24

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旻軒取得;「地號286(被C)」部分,面積243.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啟瑞、陳建陸、陳劉玉葉、陳建源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啟瑞、陳建陸、陳劉玉葉、陳建源(下稱原告4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9.30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5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3頁,下稱原告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㈡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係考量原告4人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後繼

續維持共有;被告林沛語主張保留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即附圖一所示藍色五角形),原告方案分配與被告林沛語之位置可大範圍保留該鐵皮建物,免予拆除,符合其利益等情,應為最合適之分割方案。

㈢並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地號286(原A)」部分,面積243.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4人取得,按原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地號286(原B1)」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沛語取得;「地號286(原B2)」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良怡取得;「地號286(原C)」部分,面積243.1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旻軒取得。訴訟費用依兩造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沛語:

⒈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⒉分割方案如水上地政115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365頁,下稱被告方案,如附圖二),即附圖二「地號286(被A1)」部分由被告林沛語取得;「地號286(被A2)」部分由被告陳良怡取得;「地號286(被B)」部分由被告李旻軒取得;「地號286(被C)」部分由原告4人共有取得。

⒊前開鐵皮屋為原地主之一即被告陳良怡之父、被告林沛語之

外公陳○○所興建,興建目的是要趕走原本占用系爭土地之佃農,該鐵皮屋現由被告陳良怡及林沛語承接使用,陳○○之遺物、陳○○及被告林沛語父親之牌位均置放該鐵皮屋內,故希望能保留附圖二「地號286(被A2)」部分上之鐵皮屋部分;若分割後,鐵皮屋占用他人分配土地之部分,被告林沛語及陳良怡願負擔費用拆除占用部分;原告4人對於系爭土地遭佃農占用不聞問,且對被告林沛語不友善,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位置相鄰,恐另生爭端,另參酌被告李旻軒之意見,故附圖二「地號286(被B)」部分由被告李旻軒取得,較為適宜。

㈡被告陳良怡及李旻軒: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均與被告林沛語所提出分割方案相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4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729.30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郊區,系爭土地東北方有一條鋪設柏油、約2至3米寬之道路,可供聯外通行至系爭土地東南方與阿里山公路(台18線)相通之道路,系爭土地距離阿里山公路長約200公尺。又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地上物,其中除前述被告林沛語及陳良怡使用之鐵皮屋外,其餘地上物皆無人居住、屋頂塌陷、房屋外觀破敗,樹木及雜草叢生,且非兩造所興建及使用。另系爭土地3公里内有頂六國小、超市,對外聯接及生活尚屬便利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臨路狀況、現場使用情

形及地上物保留意願(即被告林沛語及陳良怡均有意保留前開鐵皮屋;除前開鐵皮物外之其餘地上物,兩造均非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人,亦無保留之意願),及兩造對於分配位置意見等節。再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完整性、對外聯通道路、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被告林沛語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地號286(被A1)」部分由被告林沛語取得;「地號286(被A2)」部分由被告陳良怡取得;「地號286(被B)」部分由被告李旻軒取得;「地號286(被C)」部分由原告4人共有取得,應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

⒊至附圖一之原告方案,因分割後之各區塊均較附圖二被告方

案為不規則,其中「地號286(原B1)」及「地號286(原B2)」更呈現出類似狹長梯形,最短邊僅約為3公尺、長約為25公尺至27.5公尺,其土地形狀不利於後續之利用,不若附圖二被告方案之地形為完整,故相權取利弊,自以附圖二之被告方案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⒋又附圖二表格「擬分配者」欄之「地號286(被B)」及「地號2

86(被C)」之記載,應分別更改為:「『地號286(被B)』:被告李旻軒;『地號286(被C)』:原告陳啟瑞、陳建陸、陳劉玉葉、陳建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所示「地號286(被A1)」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沛語取得;「地號286(被A2)」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怡取得;「地號286(被B)」部分,面積24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旻軒取得;「地號286(被C)」部分,面積243.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啟瑞、陳建陸、陳劉玉葉、陳建源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啟瑞 12分之1 12分之1 2 陳建陸 12分之1 12分之1 3 陳劉玉葉 12分之1 12分之1 4 陳建源 12分之1 12分之1 5 陳良怡 6分之1 6分之1 6 林沛語 6分之1 6分之1 7 李旻軒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