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徐超群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徐超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5,14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名人將自己購買之不動產,以
他人(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雙方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登記名義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借名人自行辦理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及詹森林著,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第43期之文章可供參考)。此項契約核屬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長期於嘉義縣太保市開業行醫,於96年間為標取鈞院9
6年度執字第1244號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請原告胞弟即被告徐超明參與投標,最後以新臺幣(下同)3,725,000元得標,於96年10月18日取得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12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投標當日所出具之二成保證金743,000元係從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戶名徐超群)開立銀行本支,尾款2,982,000元,亦由原告之上開帳戶開立銀行本支繳足。
且之後系爭不動產的使用,亦由其決定出租,租金扣除開銷及管理費用後,其餘金額都歸其所有,足可證明兩造間確係借名契約。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是借名登記為認諾,也願意返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支出保證金及尾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支票申請書收入傳票、土地登記謄本、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係被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宣告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5,14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18613分之9279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