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陳春凉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被 告 謝龍
翁龜精
吳富凱
陳建明
吳政隆吳麗臻吳麗玲(兼吳登燢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松被 告 吳嘉明
吳嘉增
吳榮輝
吳長安
吳螢典
吳螢長吳献發吳素鳳(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俊炫(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素芬(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淑雅(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素鳳被 告 王素合
吳顏敏(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秋菊(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麗嬪(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秋霞(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榮輝(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榮義(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惠容(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黃莉嵐(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盈君(即吳登燢之繼承人)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昱存(即吳登燢之繼承人)被 告 林淑穗(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鳳珍(即吳登燢之繼承人)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麗雯(即吳登燢之繼承人)被 告 陳吳秀雲(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莊吳秀麥(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育鈿(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妙真(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妙如(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薈庭(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金滿(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彩微(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千芷(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奕樊(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佩嬬(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紋綺(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春(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增裕(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裕峰(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秋苹(即李鉗之繼承人)
王沐深(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文秀(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文娟(即李鉗之繼承人)
沈丁阿妹(即李鉗之繼承人)
張丁阿葉(即李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5項中關於「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