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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春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龍

翁龜精

吳富凱

陳建明

吳政隆吳麗臻吳麗玲(兼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嘉明吳嘉增

吳榮輝

吳長安

吳螢典

吳螢長吳献發吳素鳳(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俊炫(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素芬(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吳淑雅(兼吳林月昭之繼承人)

王素合吳顏敏(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秋菊(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麗嬪(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秋霞(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榮輝(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榮義(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蔡惠容(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黃莉嵐(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盈君(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昱存(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淑穗(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鳳珍(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麗雯(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陳吳秀雲(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莊吳秀麥(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育鈿(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妙真(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妙如(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顏薈庭(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金滿(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吳彩微(即吳登燢之繼承人)

林千芷(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奕樊(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佩嬬(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紋綺(即吳聰賢之繼承人)

吳春(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增裕(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裕峰(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秋苹(即李鉗之繼承人)

王沐深(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文秀(即李鉗之繼承人)

丁文娟(即李鉗之繼承人)

沈丁阿妹(即李鉗之繼承人)

張丁阿葉(即李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著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吳顏敏、吳秋菊、吳麗嬪、吳麗玲、吳秋霞、蔡榮輝、蔡榮義、蔡惠容、黃莉嵐、林昱存、林盈君、林麗雯、林淑穗、林鳳珍、陳吳秀雲、莊吳秀麥、顏育鈿、顏妙真、顏妙如、顏薈庭、吳金滿、吳彩微應就被繼承人吳登燢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吳素鳳、吳俊炫、吳素芬、吳淑雅應就被繼承人吳林月昭所遺系爭823地號,權利範圍75分之1(公同共有,應繼分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千芷、吳奕樊、吳佩嬬、吳紋綺應就被繼承人吳聰賢所遺系爭823地號,權利範圍7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吳春、丁增裕、丁裕峰、丁秋苹、王沐深、丁文秀、丁文娟、沈丁阿妹、張丁阿葉應就被繼承人李鉗所遺同段82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系爭823地號土地前開權利範圍之價值計為44,5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185.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0元×權利範圍(1/25+1/75×1/5+1/75)=44,570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824地號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價值為110,22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0元×權利範圍1/3=110,22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54,793元【計算式:44,570元+110,223元=154,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