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被 告 徐先樹
徐明珠徐心俞被代位人 徐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徐志忠與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就被繼承人徐蔡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被繼承人徐蔡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朴子市農會存款、朴子郵局存款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朴子市農會存款、朴子郵局存款部分已分割完畢,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存款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徐先樹同意(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明珠、徐心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徐志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2,73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8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徐志忠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徐蔡麗所有,嗣徐蔡麗於110年6月24日死亡後,由徐志忠與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徐志忠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徐志忠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徐志忠已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志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先樹:同意原告之請求,徐蔡麗所遺留之朴子市農會存款、朴子郵局存款部分已經徐志忠與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按各4分之1分配完畢,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繼承人並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被告徐明珠、徐心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志忠積欠原告332,73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徐蔡麗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朴子市農會存款、朴子郵局存款,由徐志忠與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8號卷第15至49頁),然被繼承人徐蔡麗所遺朴子市農會、朴子郵局存款部分已由徐志忠與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辦理繼承結清帳戶而分割完畢,有朴子市農會114年5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6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而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分割,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且到庭之被告徐先樹對上述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被告徐明珠、徐心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徐志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且徐志忠均無所得資料,亦有本院調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徐志忠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徐志忠怠於對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志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徐志忠與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徐志忠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徐先樹、徐明珠、徐心俞等3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志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嘉義縣○○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嘉義縣○○市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先樹 2分之1 2分之1 2 徐志忠(被代位人)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徐明珠 6分之1 6分之1 4 徐心俞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