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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辜添脩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杜建業 (即李靜之繼承人)

杜奕君 (即李靜之繼承人)

杜予文 (即李靜之繼承人)

辜蔡招治 (即辜明通之繼承人)

辜振坤 (即辜明通之繼承人)

李清地吳甲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仁達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家和

李維太李逢元李俊明李俊治辜鐘鋐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即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始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辦理繳交辜明通之遺產稅事宜,經國稅局告知辜明通之子辜振坤,已拋棄繼承(103年度繼字第1166號),故辜振坤即非辜明通之繼承人,不應列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杜建業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將辜明通之子辜振坤列為被告,此有起訴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39頁),嗣聲請人即原告亦陳報辜明通死亡,由其妻辜蔡招治、辜振坤繼承,亦有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核閱明確。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辜振坤不應列為被告云云,然其主張涉及當事人主體之變更,揆之前揭說明,顯然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即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