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劉燕如
劉世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歐家宏
江姿賢
郭芃豊
歐祐承歐軍暐歐芷岑張慈晏歐祈豊歐峻佑上 一 人兼訴訟代理人 呂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10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48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歐家宏、郭芃豊、歐祐承、歐軍暐、歐芷岑、歐祈豊、呂美娟、歐峻佑、張慈晏等9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自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歐家宏、江姿賢、郭芃豊、歐祐承、歐軍暐、歐芷岑、張慈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448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10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趙羽柔拍定。因被告居住其中,乃洽請原告先出資購買,被告歐家宏與原告於112年7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前買回,如屆期未買回則被告全家需搬遷,並排除第三人之一切行為。故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
(二)被告歐家宏迄今未履行約定,則設籍於系爭房地之被告歐家宏、郭芃豊、歐祐承、歐軍暐、歐芷岑、歐祈豊、呂美娟、歐峻佑、張慈晏等9人設籍在系爭房地,及承租系爭建物3樓之被告江姿賢(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10號執行卷附租約,租期至116年5月30日止)均屬無權占有,爰依兩造間協議書、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歐祈豊、歐峻佑、呂美娟:同意原告請求。目前系爭房地除被告歐家宏外,其餘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全部被告戶籍均設籍於此,歐家宏亦是。
(二)其餘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趙羽柔拍定。因被告居住其中而請原告先出資購買,被告歐家宏與原告於112年7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前買回,如屆期未買回則被告全家需搬遷,並排除第三人之一切行為,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之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710號卷查明無誤。且被告對上開原告之主張及事證並未提出爭執,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
(二)除被告江姿賢未設籍在系爭房地以外,其他9位被告均設籍在系爭房地,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可證(個人資料卷)。又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呂美娟陳稱:「被告都有在那裡住,系爭房地目前有7間房間,目前全部被告戶籍都設籍在此處,歐家宏確實住在這裡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全部被告所居住使用,除被告江姿賢以外,其他被告均設籍在此。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但並未提出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呂美娟亦表示同意同意搬遷。故無法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是有合法之權利,故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歐家宏、郭芃豊、歐祐承、歐軍暐、歐芷岑、歐祈豊、呂美娟、歐峻佑、張慈晏等9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自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遷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