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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張秋月被 告 藍力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5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於114年6月24日以同一租賃法律關係追加沈旻誼為被告(本院卷99至100頁),復於114年7月21日以言詞撤回前項訴之聲明一及撤回對沈旻誼之起訴,並基於同一租賃法律關係,將訴之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73元(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清運費用等)」(本院卷117頁)。其中就撤回沈旻誼起訴之部分,經沈旻誼當庭同意(本院卷118頁),至於對被告撤回遷讓房屋之聲明,以及變更原訴之聲明二部分,被告當庭均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118頁),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惟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已不願意續租,惟被告遲至114年3月7日才搬離,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3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元、遺留廢棄物之清運費用2萬1,000元、積欠之水電費用3,573元、牆面、地板、裝潢遭破壞所回復之費用1萬4,000元、傢俱損失3萬元,共計31萬8,5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7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

片為證,並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41頁、107至109頁、121至139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118至1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