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瓊儀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103元,及其中新臺幣2,881,33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087,766元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9,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103元,及其中2,881,3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7,7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身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間

辦理「水上工務段112年台1線綠美化維護工程」及「水上工務段112年台18線、台19線及台37線綠美化維護工程」(以下合則稱系爭工程,分則稱台1線工程、台18線等工程)之採購標案,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契約單價訂定協議書,其中台1線工程之得標金額為3,880,000元、台18線等工程之得標金額為6,380,000元,履約期間均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後續兩造同意就台1線工程擴充至113年1月31日止、就台18線等工程擴充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態樣有例行性工作及個案派工兩種,前者係指原告依既定期程進行澆水、巡查等例行性工作,後者則係指被告個案通知原告施作之工項、工期,原告進場施作完畢後再告知被告,被告擇日派員至施作現場檢驗施作成果及數量,最後原告依檢驗結果及詳細價目表進行估驗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即實作實銷。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監造單位即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之單

位主管認為中央分隔島灌木叢之雜草過多,且無根植物蔓衍叢生,除不利灌木生長外,亦影響整體路容,經與監造單位承辦人員林盈穎討論後,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綠美化維護工程專用補充技術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人工拔草及運棄」之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一),遂派工要求原告以系爭工項一處理灌木叢內之雜草及無根植物,此有承辦人員林盈穎之復審書可證。系爭工項一並不若一般營建工程有累積進度循序完成,非一經拔除即完成工作,蓋依循大自然生態法則,土讓中仍存有未萌芽雜草種子或已深入灌木叢根莖之無根植物殘枝,因此雜草及無根植物仍舊會反覆生長,亦使得系爭工項一具有反覆施作性質,系爭工程預算書所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亦估算1年內,系爭工程均各有9次之施作需求,原告實際就台1線工程進行系爭工項一共9次、就台18線等工程進行系爭工項一共7次。原告每次派工施作完成後,出具施工抽查申請單、人工拔草及運棄數量計算表以及施工前後照片等資料申請施工檢查,經承辦人員林盈穎到場抽查並確認施作數量,核對無誤後即在施工抽查申請單蓋上監造單位章,以供原告作為爾後估驗、驗收計價之依據標準,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已估驗請款689,169元、1,185,564元。

㈢原告於履約期間,因部分工項之完工數量已達系爭採購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數量上限,而向監造單位反映應先變更數量後再行施作,承辦人員則回覆略以「之後一定會變更增加工項數量,但因內部行政簽核流程需作業時間,故仍請原告依個案派工內容進場施作」等語,原告基於兩造間多年互有信任基礎,而持續施作超過約定數量之工項。嗣因於系爭採購契約屆滿前仍未變更增加工項數量上限,導致原告無法據以估驗請領工程款,兩造經過數次溝通均無下文,經立法委員蔡易餘服務處於112年12月6日協調會協商後,協議由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說明部分疑義,再由原告發函檢附相關照片說明,原告即以112年12月15日佑欣園字第1121215031號函文並檢附相關照片進行說明。直至113年8月初,被告進行總驗收,由原告前負責人顏阿惠配合被告所屬人員到場進行相關驗收事宜,被告所屬人員並告知顏阿惠,系爭工項一與「分隔島及槽化島割(砍)除雜草及運棄」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二)間有重複計價疑義問題,所以系爭工項一之完工數量,全部剔除以杜絕爭議等語,顏阿惠聽聞後有當場解釋系爭工項一、二之內容有何不同之處,但仍反映無效,原告再請立法委員蔡易餘服務處協助,經該服務處於113年8月19日發函請被告依112年12月6日會議結論辦理,但仍無下文。兩造於113年8月30日進行系爭工項一數量確認協商會議,然被告仍堅稱避免數量計價上爭議,以0平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以利驗收,故無庸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等語,原告認為自身權利受有嚴重損害而當場表示不同意,並將另循司法程序請求等語。

㈣系爭工項一、二分別係依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人工拔草及

運棄」、第七章「割草及運棄」規定之施工方法施作,其中割草係指以割草機將雜草修剪到高度一致且平整,以免高出分隔島而影響整體觀瞻,並非將雜草完全拔除,而拔草係指為避免使用割草機造成灌木受傷,以人工方式將雜草連根拔除,兩者之施作方式、目的功能實有所不同,無法相互替代,當無重複計價問題,況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補充規定並未硬性規定系爭工項一只能在中央分隔島島端部分施作。其次,因分隔島之灌木叢長期以來已遭藤蔓、菟絲子等無根植物蔓延孳長,生長狀況極差,且無根植物係攀附寄生在灌木之莖部及枝葉,生長在灌木之縫隙間,與生長在分隔島平台內之平面雜草有別,故無法以割草機處理,有賴以人工方式拔除草,故原告就灌木叢施作系爭工項一、二之工作,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告每次施作後,灌木叢維持無雜草狀態有其時限性,則系爭採購契約既授權承辦人員林盈穎即時到場確認,當下所確認之施作數量即為具指標性之估驗或驗收依據基準,若嗣後有增減,亦應由林盈穎據實說明解釋,尚非被告事後單以系爭工項一、二有重複計價、水上工務段無法確認草頭拔除等語,即可概括全盤否認原告有施作之事實,而林盈穎最後因上級壓力,將數量剔除歸零,被告此等將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釋認定與林盈穎存有不同調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受負擔,否定原告過去一整年來辛勞付出,實令人無法信服。

㈤關於灌木叢所在區域同時會有系爭工項一、二、「路面滿舖

部分積土雜草割除及運棄」及「灌木修剪及運棄」等工項在施作,因此原告所拍攝同一張照片會顯示不同工項名稱,非如被告所稱有重複使用照片重複計價云云。其次,原告施工功率,應以林盈穎當下所確認之施作數量即為具指標性之估驗或驗收依據基準,然被告試圖藉由自行片面製作、毫無參考根據之單價分析表,推算原告每日施作功率以指稱原告無能力完成,應屬無稽。再者,原告雖於114年3月17日之系爭工程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然係就其他工項先配合被告進行驗收,以利原告領回履約保證金及部分保留款所為,且兩造曾於113年8月30日協商會議作出結論,亦即原告就系爭工項一歸零一事表示不同意,並另循司法程序請求,被告主驗人員於驗收當天亦清楚提及因兩造已循司法單位救濟,系爭工項一不在驗收範圍內等語,故被告僅以原告於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逕指稱原告已同意系爭工項一歸零計價云云,業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㈥就被告質疑原告未施作人工拔草部分:第一,112年5月13日

部分,係因承辦人員通知原告施作未處理乾淨,並請原告補做,當日有施作,但漏未在工作日誌登載;112年12月1日、2日部分,因被告年底有工作考績,水上工務段單位主管私下請原告幫忙,原告為了顧及商誼而自願幫忙施作,且未請款。第二,112年5月16日部分,應係對應台18線等工程第4次派工,工期是112年5月8日至5月30日,並非如被告所述之工期。第三,112年8月11日台18線等工程部分,當日上午確實未進場施工,係因要施作被告之其他工程,才臨時於下午進場施工,又原告雖於上午登錄交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輸入未進場施工,然於下午再次登錄時卻無法輸入。第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請奇美園藝工程及娜瑪夏企業社派遣人力供原告統籌運用,原告亦為派遣人員投保傷害團險。㈦依系爭工程預算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及經監造單位蓋章之施

工抽查申請單所載,台1線工程就系爭工項一約定每單位(10㎡)之單價為123元,原告實際已施作12,102(10㎡),扣除已施作並請款之689,169元,得請求799,377元(計算式:12,102×123-689,169=799,377);台18線等工程就系爭工項一約定每單位(10㎡)之單價為124元,原告實際已施作26,351(10㎡),扣除已施作並請款之1,185,564元,得請求2,081,960元(計算式:26,351×124-1,185,564=2,081,960);兩者合計2,881,337元(計算式:799,377+2,081,960=2,881,337)。詎料,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發函,逕自認定系爭工程之系爭工項一均屬超估,直接於系爭工程最末期其他工項估驗請款中,扣除超估部分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即台1線工程之工程款689,169元、利息78,332元,共767,501元;台18線等工程之工程款1,185,564元、利息134,701元,共1,320,265元,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項一之工程款。是以,系爭工項一係個案派工、實作實銷,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969,103元(計算式:2,881,337+767,501+1,320,265=4,969,103),核屬有據。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103元,及其中2,881,33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7,7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件並由原告投標標得,兩造簽訂系

爭採購契約,監造單位為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被告就中央分隔島之島端部分原本設計種植草花,並施作系爭工項一,灌木叢部分則施作系爭工項二,均已施作多年,於112年間,島端部分幾乎未有草花生長,且無施作系爭工項一之必要。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約定系爭工項一之施作數量分別為台1線工程5,603(10㎡)、台18線等工程9,561(10㎡),然被告認為島端部分既無施作必要,即不應予計價,故就中央分隔島扣除島端面積施作數量部分,應按系爭工項二之施作數量計價。又系爭工程屬例行性之養護工作,長久以來系爭工項一之施作位置並未改變,原告長期參與投標被告相關採購案件,於109年間曾承攬與系爭工程施工路段相關之工程,應充分了解關於中央分隔島之雜草砍除作業,島端部分係施作系爭工項一(人工拔草),島端部分以外則係施作系爭工項二(機械割草),並分別計價,且同一位置從未重複實施系爭工項ㄧ、二而重複計價,原告卻主張系爭工項

一、二之施工範圍雖重疊但施工方式相異等語,然如此施作顯屬多此一舉。

㈡依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人工拔草及運棄」規定,通知廠商

施工時,廠商需提出施工計畫書,載明人工拔草工作之地點、程序、方法、預定進度及所需機具設備材料與人員配置等內容,供被告審查,待確定施工範圍及通過施工計畫書才可施工;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契約內容應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原告履約至112年5月申請系爭工項一累積抽查數量已超出契約數量,卻未依規定辦理,逕予增加系爭工項一之施工數量,被告遲至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2月27日接獲系爭工程變更預算資料,累計台1線工程已達12,102(10㎡)、台18線等工程已達26,351(10㎡),各已增加原契約數量之215.99%、275.61%,原告此舉明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意圖藉由隱瞞事實來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原則。

㈢關於施工方法,依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人工拔草及運棄」

規定,係由機關通知施工,草皮間非舖植之草種、灌木間雜草、樹穴內雜草,均予以人工拔除,並應將雜草草頭拔除,若拔草不確實,則該次人工草工項不予計價,並依逾期罰則罰處至改善為止。被告於驗收過程檢視原告提送之施工照片,發現原告並未依規定將草頭拔除,即向監造單位確認,監造單位表示承辦人員雖有查驗人工拔草數量,然該員手上有多件業務,僅能偶爾至施工現場,停留時間亦不足半日,而查驗當時有告知原告灌木叢攀附之藤蔓及竄出之雜草等要一併處理,但未注意到契約有規定人工拔草應將草頭拔除,因此在查驗當下看到原告作業人員有拉除灌木間藤蔓及雜草之動作,未查驗草頭是否有拔除,即認定查驗合格,而該員亦於復審書提及未能判斷草頭是否已拔除等語。其次,被告審查系爭工程之變更預算,發現系爭工項一、二及「草花修剪及運棄」、「灌木修剪及運棄」等工項增加數量異常,曾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及113年1月25日核退要求原告補充說明,而被告所屬政風室於112年11月15日啟動系爭工程專案抽查工作,然抽查照片顯示中央分隔島島端部分少數或甚至未見草花,「草花修剪及運棄」工項卻經承辦人員抽查結果均合格且辦理估驗計價,明顯與事實不符,又灌木叢同次施作系爭工項一、二及「灌木修剪及運棄」等3工項且併同計價,亦顯不合理。次之,關於系爭工項一之變更預算,兩造經立法委員蔡易餘服務處於112年12月6日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補充相關施工照片釐清疑義,然被告迄今未接獲補充資料,又被告於113年6月21日針對政風專案抽查結果召開研商會議,並請所屬水上工務段就原告是否施作系爭工項一,如有施作,則重新核算面積數量後提送予被告,然水上工務段於113年8月30日召開系爭工項一數量確認協商會議,結論即以為避免該數量計價爭議,工務段以0平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以利驗收等語,足認原告是否有實際施作系爭工項一,殊值存疑。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3日就台1線工程申請系爭工項一之施工檢查,然檢視原告提供之112年7月31日巡查影片及112年7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灌木叢竄出之雜草高度約1公尺;原告復於112年8月29日就台18線等工程之台18線路段申請系爭工項一之施工檢查,經檢視原告提供之112年9月15日巡查影片,灌木叢竄出之雜草高度也達約1公尺;原告又於112年9月18日就台18線等工程之台37線路段申請系爭工項一之施工檢查,然檢視原告提供之112年10月19日巡查影片,灌木叢竄出之雜草高度也達約1公尺;由此可知,因雜草生長位置於灌木叢陰暗處受光不足,依施工經驗,若確實將草頭移除,不到1個月時間雜草生長速度不至於高達1公尺,可見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項一。從而,由於查驗現場未看到有拔除含有草頭之雜草,且原告申請抽查未檢附相關照片,後續亦未能提出施作證明,故被告認定原告施工未符合契約標準,因而結算時將系爭工項一全部數量歸零,以0元計價,又查閱施工抽查紀錄表最終提送版本,關於系爭工項一之抽查合格數量均已修正為0。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4小目規定,在機關簽發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而原告所提之施工抽查申請單及人工拔草及運棄數量計數表,經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核對並到場檢查確認完畢之施作數量,尚屬估驗計價文件資料,然經被告運用審計部授權使用之「圖片提取及比對模組」比對原告提送之施工照片,發現原告就系爭工項一、二及「灌木修剪及運棄」等3工項之施工照片重複使用請款,其中台1線工程有82組照片,台18線等工程則有97組照片,可證中央分隔島灌木叢外露之雜草係施作系爭工項二或灌木修剪時一併割除,而非採用人工拔草,又原告無法提出施作系爭工項一之照片,系爭工項一未符合得驗收通過之標準,因此在驗收結算時已將系爭工項一剔除。

㈤關於原告主張灌木叢生長藤蔓、菟絲子等無根植物需移除部

分,就被告灌木養護經驗而言,此種無根植物攀附灌木之情形乃零星幾株,近年亦不易見,而依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文提出之人工拔草照片,作業人員多採站立或半蹲姿進行,與一般農民除草作業採全蹲姿鋤草不同,若要求採系爭工項一之方式辦理,將無法符合系爭補充規定關於應將雜草草頭拔除之要求,故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之研商會議要求所屬水上工務段確認原告就系爭工項一是否依規定執行,又依原告提出之施作照片顯示,灌木叢無根植物之生長態樣係一簇一簇,只需從根部拔除即可,拔除範圍並非中央分隔島全面積,故縱使有零星施作人工拔草,原告主張按中央分隔島全面積計價顯不合理。再就系爭工程驗收過程中,被告有請原告補提資料,但原告無法補提資料,最後同意將系爭工項一之數量刪除,驗收人員均都認為「人工拔草」未達允收標準,而原告在114年3月17日之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顯見原告亦同意刪除歸零。

㈥被告就原告未施作系爭工項一,依據施工日誌及施工抽查申

請表等文件資料,提出說明:第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5日,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7日,期間無施工紀錄,原告卻逕行辦理施工,並分別於112年1月11日提出申請抽查數量為4,221(10㎡)(台1線工程)、112年3月6日申請抽查數量為1,708(10㎡)(台18線等工程)。第二,台18線等工程於112年5月13日、12月1日、2日均無施工紀錄,與原告提出相同日期之「人工拔草現場施工情形」照片不符,且施作應係採蹲姿拔草,原告提出之照片並非施作人工拔草之照片。第三,台18線等工程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月14日,期間無施工紀錄,然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抽查數量達4,221(10㎡),明顯與事實不符。第四,水上工務段以112年7月3日五工水段字第1120051382號函通知原告第6次,施工工期為112年7月1日至7月22日辦理施工,依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項一分別於112年7月3日施工數量900(10㎡)、112年7月4日施工數量1,500(10㎡)、112年7月5日施工數量1,200(10㎡)、112年7月6日施工數量621(10㎡),而原告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記載施工期間最高年平均勞工總人數登錄15人,然依被告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工項一之功率為1小工1天可施作10單位,縱原告全部人數全部施作,單日至多施作數量僅能達到150單位,而原告上開4日之施工數量,明顯與正常功率不符,足認原告未施作人工拔草。第五,依被告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人工拔草施工日誌登錄情形觀之,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工項一合計76日(39+37=76),其中每日施作數量大於150單位,即小工每日須出工15人以上者達61日(27+34=61),占比達80.2%,亦即有61天出工人數需超出15人,與原告登錄勞工總人數15人,明顯不符,依原告出工人數可知未施作人工拔草。第六,台18線等工程於112年7月4日之工數量達1,500(10㎡),依單價分析表之功率可知出工人數需達150人,況當日同時進行分隔島機械割草22,000(100㎡)及路面滿鋪部分割草35km,而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足認未施作人工拔草。第七,依原告就台1線工程之人工拔除藤蔓(已施作)照片,以往此工項包含在灌木修剪工作項目內,且藤蔓係依附在灌木上,並無草頭,應非屬人工拔草項目,況全線僅極少數地點有藤蔓,故原告對全線灌木叢請求人工拔草費用為無理由。第八,原告雖提出「人工拔草現場施工情形」照片,然依照片顯示,原告作業人員多數採站姿施工,顯見施作方式僅係拉除(斷)灌木叢竄出之雜草或藤蔓,並不符合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人工拔草及運棄」規定之施工方法。

㈦被告就原告主張人工拔草施作次數部分,提出說明:第一,

依據台1線工程之「人工拔草及運棄」施工時間、範圍及數量統計表所載,原告施作9次,合計申請檢查數量12,102(10㎡),扣除第2、3次在非灌木叢區域施作部分後,其餘施工次數均在灌木叢區域施作,亦即1個月餘即施作1次人工拔草,倘有實際施作,依灌木之高度,灌木中之雜草不可能長得比灌木高。第二,依據台18線等工程之「人工拔草及運棄」施工時間、範圍及數量統計表所載,原告施作7次,合計申請檢查數量26,351(10㎡),均在灌木叢區域施作,亦即1個多月即施作1次人工拔草,倘有實際施作,依灌木之高度,灌木中之雜草不可能長得比灌木高;於112年3月6日檢查之施作數量為1,708(10㎡)、於112年5月30日檢查之施作數量為3,538(10㎡),依正常功率不可能施作此數量;其餘檢查日期之施作輛均係4,221(10㎡),且係中央分隔島扣除島端之區域。又被告就原告提送各期完工照片,提出說明:第一,照片顯示,中央分隔島灌木叢外露之植物多為雜草,與原告主張係清除藤蔓、菟絲子等植物不符;第二,照片可看出仍有許多雜草,故可證明係採用機械割草而非人工拔草,更遑論契約規定人工拔草須將草頭移除;第三,經比對原告提出同一地點前、後期施工照片發現,施工前灌木叢外露雜草高度與分隔島其他位置雜草高度相近,可見灌木叢外露雜草係於灌木修剪時一併割除,並非由地面從雜草根部移除。

㈧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工地交通安衛環保之施工補充條款」

第2條規定,廠商應於施工期間依機關指示辦理施工申請及近離場通報,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日需於「交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進行通報。第一,台18線等工程於112年8月11日通報「本日無施工」,與施工日誌登載當日完成系爭工項一114(10㎡)、「灌木修剪及運棄」29(100㎡)、系爭工項二18(100㎡)及「路面滿鋪部分積土雜草割除及運棄」3km,明顯不符。第二,台1線工程於112年4月29日施工日誌記載完成系爭工項600(10㎡),按功率換算須出工人數為60人,原告通報作業人數僅6人,當日並記載完成「灌木修剪及運棄」150(100㎡)、系爭工項二220(100㎡)及「路面滿舖部分積土雜草割除及運棄」15km。第三,台18線等工程於112年2月25日施工日誌記載完成系爭工項一1,000(10㎡),按功率換算須出工人數為100人,廠商通報作業人數僅9人,當日並記載完成「灌木修剪及運棄」391(100㎡)、系爭工項二217(100㎡)及「路面滿舖部分積土雜草割除及運棄」37km。第四,依據被告彙整系爭工程通報作業人數與施工日誌記載完成數量,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出工人數明顯無法完成施工日誌登載之施工數量。

㈨綜上,原告所提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施工數量明顯與被告之

單價分析表得出之功率不符,又所提之施工檢查照片有重複使用請款之情形,由此可證,原告並未實施符合契約標準之系爭工項一之工作,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項一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標案,並由原

告得標,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中台1線工程之得標金額為3,880,000元、台18線等工程之得標金額為6,380,000元,履約期間均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後續兩造同意就台1線工程擴充至113年1月31日止、就台18線等工程擴充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態樣有例行性工作及個案派工兩種,前者係指原告依既定期程進行澆水、巡查等例行性工作,後者則係指被告個案通知原告施作之工項、工期,原告進場施作完畢後再告知被告,被告擇日派員至施作現場檢驗施作成果及數量,最後原告依檢驗結果及詳細價目表進行估驗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即實作實銷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監造單位即被告所屬水上

工務段依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系爭工項一,遂派工要求原告以系爭工項一處理灌木叢內之雜草及無根植物,原告實際就台1線工程進行系爭工項一共9次、就台18線等工程進行系爭工項一共7次。原告出具施工抽查申請單、人工拔草及運棄數量計算表以及施工前後照片等資料申請施工檢查,經承辦人員林盈穎到場抽查並確認施作數量,核對無誤後即在施工抽查申請單蓋上監造單位章,以供原告作為爾後估驗、驗收計價之依據標準,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已估驗請款689,169元、1,185,564元。依系爭工程預算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及經監造單位蓋章之施工抽查申請單所載,台1線工程就系爭工項一約定每單位(10㎡)之單價為123元,原告實際已施作12,102(10㎡),扣除已施作並請款之689,169元,得請求799,377元(計算式:12,102×123-689,169=799,377);台18線等工程就系爭工項一約定每單位(10㎡)之單價為124元,原告實際已施作26,351(10㎡),扣除已施作並請款之1,185,564元,得請求2,081,960元(計算式:26,351×124-1,185,564=2,081,960);兩者合計2,881,337元(計算式:799,377+2,081,960=2,881,337)。嗣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發函,認定系爭工程之系爭工項一均屬超估,直接於系爭工程最末期其他工項估驗請款中,扣除超估部分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即台1線工程之工程款689,169元、利息78,332元,共767,501元;台18線等工程之工程款1,185,564元、利息134,701元,共1,320,265元等語,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照片、系爭工程補充條款、被告通知原告施工函、施工抽查申請單、被告扣款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43至102頁、第107至187頁;卷三第183至202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施工檢查照片有重複使用請款之情形

,不得請求系爭工項一之工程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項一、二分別係依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人工拔草

及運棄」、第七章「割草及運棄」規定之施工方法施作,其中割草係指以割草機將雜草修剪到高度一致且平整,以免高出分隔島而影響整體觀瞻,並非將雜草完全拔除,而拔草係指為避免使用割草機造成灌木受傷,以人工方式將雜草連根拔除,兩者之施作方式、目的功能實有所不同,無法相互替代。且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亦有記載「人工拔草及運棄」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項,及「割草及運棄」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項,而被告通知原告施工,亦載明原告應施作系爭工項一「人工拔草及運棄」及系爭工項二「割草及運棄」,已分別標明系爭工項

一、二,當無重複計價問題,況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補充規定並未硬性規定系爭工項一只能在中央分隔島島端部分施作。其次,因分隔島之灌木叢長期以來已遭藤蔓、菟絲子等無根植物蔓延孳長,且無根植物係攀附寄生在灌木之莖部及枝葉,生長在灌木之縫隙間,與生長在分隔島平台內之平面雜草有別,故無法以割草機處理,有賴以人工方式拔除草,故原告就灌木叢施作系爭工項一、二之工作,有其必要性,自無重複計價問題。

⒉關於灌木叢所在區域同時會有系爭工項一、二、「路面滿

舖部分積土雜草割除及運棄」及「灌木修剪及運棄」等工項在施作,因此原告所拍攝同一張照片會包含不同工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使用照片重複計價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驗收過程中,被告有請原告補提資

料,但原告無法補提資料,最後同意將系爭工項一之數量刪除,驗收人員均都認為「人工拔草」未達允收標準,而原告在114年3月17日之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顯見原告亦同意刪除歸零云云,並提出工程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7、22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不爭執於114年3月17日之系爭工程工程驗收紀錄上簽名,然主張係就其他工項先配合被告進行驗收,以利原告領回履約保證金及部分保留款所為,且兩造曾於113年8月30日協商會議作出結論,亦即原告就系爭工項一歸零一事表示不同意,並另循司法程序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原告確已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項一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

採。㈣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施符合契約標準之系爭工項一之工作

,不得請求系爭工項一之工程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作業人員多數採

站姿施工,顯見施作方式僅係拉除(斷)灌木叢竄出之雜草或藤蔓,並不符合系爭補充規定第八章「人工拔草及運棄」規定之施工方法。就台1線工程,原告施作9次,扣除第2、3次在非灌木叢區域施作部分後,其餘施工次數均在灌木叢區域施作。就台18線等工程,原告施作7次,均在灌木叢區域施作,亦即1個多月即施作1次人工拔草。原告倘有實際施作,依灌木之高度,灌木中之雜草不可能長得比灌木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項一並不若一般營建工程有累積進度循序完成,非一經拔除即完成工作,蓋依循大自然生態法則,土讓中仍存有未萌芽雜草種子或已深入灌木叢根莖之無根植物殘枝,因此雜草及無根植物仍舊會反覆生長,亦使得系爭工項一具有反覆施作性質,自不能以照片顯示灌木中之雜草長得比灌木高,即認原告未施作系爭工項一之工作。再者,原告每次施作後,灌木叢維持無雜草狀態有其時限性,系爭採購契約既授權承辦人員林盈穎即時到場確認,當下所確認之施作成果、數量即為具指標性之估驗或驗收依據基準。又被告之承辦人員林盈穎已確認原告就系爭工項一完成之數量,有施工抽查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項一之工作,被告之承辦人員林盈穎豈會在監造單位蓋用被告水上工務段章確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施工數量明顯與

被告之單價分析表得出之功率不符,原告並未實施符合契約標準之系爭工項一之工作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承辦人員林盈穎已確認原告就系爭工項一完成之

數量,有施工抽查申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項一之工作,被告之承辦人員林盈穎豈會在監造單位蓋用被告水上工務段章確認。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3日當日有施作,但漏未在工作日誌登載等語,衡情不無可能。

⑶原告主張:112年8月11日台18線等工程部分,當日上午

確實未進場施工,係因要施作被告之其他工程,才臨時於下午進場施工,又原告雖於上午登錄交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輸入未進場施工,然於下午再次登錄時卻無法輸入等語,衡情不無可能。

⑷被告之承辦人員林盈穎既已確認原告就系爭工項一完成

之數量,自無從以單價分析表,推算原告每日施作功率進而認定原告無能力完成工作。

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項一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

採。㈤綜上所述,台1線工程就系爭工項一約定每單位(10㎡)之單

價為123元,原告實際已施作12,102(10㎡),扣除已施作並請款之689,169元,得請求799,377元(計算式:12,102×123-689,169=799,377);台18線等工程就系爭工項一約定每單位(10㎡)之單價為124元,原告實際已施作26,351(10㎡),扣除已施作並請款之1,185,564元,得請求2,081,960元(計算式:26,351×124-1,185,564=2,081,960);兩者合計2,881,337元(計算式:799,377+2,081,960=2,881,337)。嗣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發函,於系爭工程最末期其他工項估驗請款中,扣除台1線工程之工程款689,169元、利息78,332元,共767,501元;台18線等工程之工程款1,185,564元、利息134,701元,共1,320,265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103元,及其中2,881,3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7,7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