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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林春貴被 告 蔡近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暱稱「Global

Organization」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ion」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1樓身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前往之被告。

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存入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碼轉出國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格雷格」、「Un organization」再次要求原告交付款項,原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義站1樓身心障礙廁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嗣原告依「GlobalOrganization」指示到場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原告)、假鈔200萬元(由警方取回)等,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之一般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錢,非被告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之一般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之一般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原告僅請求所受損害為前開3,000,000元(其餘超過部分非聲明請求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無從審究),是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4年1月1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林春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林春貴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林春貴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林春貴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林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