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蕭江惠眞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蔡汶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3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80元由被告負擔54%即9,6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由原告負擔46%。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蕭復興之母,蕭復興曾與被告交往,被告並於民國91年3月15日未婚生下訴外人蕭登旺,並由蕭復興將蕭登旺帶回扶養,其後被告與蕭復興約定由蕭復興行使負擔蕭登旺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卻未再與蕭登旺聯繫,至蕭登旺長大成年止,均未負起扶養義務,蕭登旺係由祖母即原告及訴外人蕭復興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扶養費亦係由原告支出。
(二)105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由蕭復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蕭登旺之權利義務,並無免除被告扶養蕭登旺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應負擔之1/2扶養費用。而蕭登旺於113年9月間車禍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依112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9,410元,返還蕭登旺20歲成年即111年3月15日往前12年期間,原告每月代墊蕭登旺扶養費1,397,52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蕭復興與被告於91年3月15日未婚生子蕭登旺,蕭復興與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蕭復興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蕭登旺之權利義務。蕭復興已死亡,蕭登旺於111年3月15日成年,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以上有戶籍謄本可證(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卷第13、15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家非調字第230號調解書,查明無誤,可證蕭登旺係蕭復興與被告未婚所生之子女。
2、證人即原告之子甲○○經隔離證稱:「我實際上住在住戶籍地,蕭復興往生前與我們同住,蕭復興生前做臨時工板木,很少工作,有時候跟我去做,有時候跟別人,但因酗酒喝到肝硬化,肝硬化大約已經3、4年,往生已2、3 年。我們家是我太太煮飯,我大哥還在世時大家都一起吃,當時大多是我太太煮比較多,這些菜錢是我與原告一起出,菜都是我出去買的,有時候原告會拿一些補貼給我,媽媽也是一樣做板模,蕭登旺是跟被告未婚生子的,出生3個月後被告就說這個孩子是我大哥的,問我們要不要養,如果不養她要送給別人,後來我爸媽就把他帶回來養,開始回來時是我媽媽照顧,因為回來沒多久我大哥就去當兵,孩子的讀書、學雜費、零用錢、衣物都是我母親支付,當時我未婚,我大哥當兵後回來也是做板模工,薪水沒有交給我母親,還跟我媽媽拿錢,因為工作不穩定,沒什麼收入,至於私下有沒有給我不清楚。被告從蕭登旺出生後沒有來看過蕭登旺,也沒打電話關心,但我媽媽有問蕭登旺說,要不要去看他媽媽,蕭登旺說他都沒有養我,為何要去看她。蕭復興還在世時他自己賺的錢也不夠,買菸、酒、檳榔,所以由原告扶養蕭登旺」等語(本院卷第35頁)。
3、原告陳稱:蕭登旺3個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生一個孫子叫我帶回去,說若我不帶回去的話,她會把孩子給別人,她說這百分之百是我的孫子,當時被告跟我要3萬元,說是照顧孩子3個月的費用,孩子帶回來之後就我在帶,被告都沒有來看過,當時蕭復興身體不好,有做板模,有時候做我們自己的,有時候做別人的,因為他之後再婚生2個小孩,蕭登旺都是我在養,蕭登旺都是跟我一起住,當時我們住在一起的人都是一起用餐。蕭復興娶太太的期間,蕭登旺的費用學費、衣物等都是我在付出的,當時是我自願照顧蕭登旺,蕭登旺讀協志高中,費用都是我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
4、互核證人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證明被告所生之子蕭登旺自出生3個月後,均係由原告在扶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5、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蕭登旺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但蕭登旺自幼均由原告支付扶養費,被告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此管理事務亦利於本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登旺即111年3月15日滿20歲成年前12年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經查:
⑴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99-
118年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以上有該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調解卷第17頁)。然其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另包括:菸草、家事管理等,非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干項目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
⑶蕭登旺自幼即被扶養,可見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及審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未成年子女該階段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原告請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嘉義縣在99-111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算為宜。此計算原告支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總額為753,324元。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年度 每月平均消費額(元) 月數 扶養義務人人數 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元) 以60%計算(元) 99/3/15 15,156 9.5 2 71,991.0 43,194.6 100 14,901 12 2 89,406.0 53,643.6 101 16,910 12 2 101,460.0 60,876.0 102 16,740 12 2 100,440.0 60,264.0 103 17,077 12 2 102,462.0 61,477.2 104 16,840 12 2 101,040.0 60,624.0 105 17,590 12 2 105,540.0 63,324.0 106 18,667 12 2 112,002.0 67,201.2 107 18,272 12 2 109,632.0 65,779.2 108 18,046 12 2 108,276.0 64,965.6 109 19,531 12 2 117,186.0 70,311.6 110 18,778 12 2 112,668.0 67,600.8 111/3/15 18,750 2.5 2 23,437.5 14,062.5 合計 1,255,541 753,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