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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惲朋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臺1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因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光電建置案(

下稱系爭光電建置案)一事,簽立「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光電案開發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卷第11頁),被告委請原告協助開發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

㈡兩造約定各期款項開發款項支付方式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一、甲方(即被告)承諾以每KWP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稅、現金)作為開發費,給付方式如下:(1)第1期:甲方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簽約公證後30天內,應以現金支付乙方200萬元」、「三、上述給付款項數額及方式,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足額款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應賠償乙方因協助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所付出之損失及成本。」㈢被告於113年10日15日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光電屋頂租賃

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公證,然被告卻遲遲拒絕給付開發費200萬元。經原告於114年3月6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總計400萬元。

㈣另被告抗辯兩造具有委任關係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

載只要被告有跟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約且公證,被告就有給付200萬元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完全符合系爭協議的約定,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顯不足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公司代表人蔡育仁聲稱訴外人稻江長照財團法人

預建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並且原告可協助洽談等語。兩造於113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委請」原告協助「開發」、「取得」系爭光電建置案,並於建置後每KWP支付原告1,700元(未稅、現金)作為開發費。

㈡惟原告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光電屋頂租

賃合約書後,開始於現有校舍屋頂預為規劃太陽能光電板,始發覺無台電饋線容量可供使用,發電後無法與台電電網併聯,致尚無法建置現有校舍屋頂太陽能光電設施。又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約定於坐落槺榔段137、137-6、137-9、137-12地號土地(租賃合約書誤載為槺榔段,應更正為朴子市小槺榔段槺榔小段)新建遮陽、遮雨運動、休閒建物時,申請建築時經稻江長照財圑法人告知,需先經主管機關通過「長照興辦計畫」及「出流管制計畫」,惟迄今「長照興辦計畫」及「出流管制計畫」送審未過,致尚無法上開地號土地建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㈢系爭光電建置案既尚未建置完成,被告給付原告開發費之條

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第1期開發費用200萬,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光電建置案總瓦數為6500KWP,其中校舍屋頂為499KWP,土地建物建置約6001KWP,且總瓦數為6500KWP均尚未建置完成,何來有每KWP1,700元作為開發費可得計價,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屬無據,縱認有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應屬於委任契約關係,被告目前

仍無法於校舍及土地建置太陽能設施,按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開發建置」系爭光電建置案,惟目前系爭光電建置案均未能「開發建置」,致委託事務目的尚未達成,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可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3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請原告協助

開發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系爭協議書載明:「一、甲方(即被告)承諾以每KWP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元(未稅、現金)作為開發費,給付方式如下:(1)第1期:甲方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簽約公證後30天內,應以現金支付乙方200萬元。...」、「三、上述給付款項數額及方式,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足額款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應賠償乙方因協助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所付出之損失及成本。」,有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0日15日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公證,亦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3-26頁),原告已於114年3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於114年3月7日收受,亦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證(卷第27-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張系爭光電建置案尚未建置完成,因發覺無台電饋線

容量可供使用,且迄今「長照興辦計畫」及「出流管制計畫」送審未過,致無法建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委託事務目的尚未達成,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綜觀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兩造既已約定被告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簽約公證後30天內,應以現金支付乙方200萬元,而被告於113年10日15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簽約,且於同年10月18日公證,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公證後30日內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上開主張既未經兩造載明系爭協議書,空言光電建置案尚未建置完成云云,顯不足取。

㈣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

自明。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得於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之制裁。則於有違約情事時,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已發生,且具有獨立性。觀系爭協議書「三、上述給付款項數額及方式,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足額款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應賠償乙方因協助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所付出之損失及成本。」之內容可知,被告如有違反給付款項數額及方式之約定,除應賠償原告因協助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所付出之損失及成本外,更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足徵兩造約定被告違約時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無訛。且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被告違約時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若未違反約定,即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先,竟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空言原告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無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乙節,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第43頁)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請求向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及台灣電力公司函詢不能進行太陽能工程之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