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王迦尹被 告 楊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