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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董明道被 告 董瑞德(改名前為董天明)受告知人 林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嘉義縣朴子市崁後段南崁小段182-4、182-5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萬2,919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外,另有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已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係將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給被告(本院卷187頁),應認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揭說明,已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並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取得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餘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之計算方式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的方式作為補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37至40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故而,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加以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隨著訴訟之進行,被告業已同意(本院卷187頁),且本院審酌該方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相互參照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本院卷119至123頁、143頁),以及附圖所示,可知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被告得以使用其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而達房地所有權人同一,自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式。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式,被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足額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兩造到庭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計算找補金額(本院卷188頁),爰合併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額,再得出兩造依應有部分計算後,原本應得之價額,復以實際分配所得之土地價額,換算出被告比原本應得價額減少8萬2,919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故判命原告應補償被告8萬2,9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附圖編號A、C部分由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則均由原告取得;復依兩造均同意之找補方式,命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原告,應補償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之被告8萬2,919元,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世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9至40頁)。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告知林世昌參加訴訟(本院卷97至98頁、107頁),然林世昌於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林世昌原設定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共有人 18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董明道 4分之3 4分之3 4分之3 4分之3 董瑞德(原姓名為董天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編號 受分配位置 坐落土地 受分配人姓名 受分配面積 (㎡) 1 附圖編號A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董瑞德(原姓名為董天明) 37.33 2 附圖編號B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董明道 61.78 3 附圖編號C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董瑞德(原姓名為董天明) 1附表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計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分得土地價值 (三筆土地總價值×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 應補償/受補償 (應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之差額) 董明道 4分之3 86萬505元 94萬3,424元 (見註2) 應補償8萬2,919元 董瑞德(原姓名為董天明) 4分之1 28萬6,835元 20萬3,916元 (見註3) 應受補償8萬2,919元 註1:三筆土地總價值共計114萬7,340元 182-4土地總值:37.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00元×1.4=19萬8,596元 182-5土地總值:62.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00元×1.4=33萬3,990元 182-9土地總值:129.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400元×1.4=61萬4,754元 以上合計114萬7,340元 註2:董明道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共計94萬3,424元。 61.78平方公尺(182-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800元×1.4+129.15平方公尺 (182-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400元×1.4=94萬3,424元。 註3:董瑞德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共計20萬3,916元 37.33平方公尺(182-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800元×1.4+1平方公尺(182-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800元×1.4=20萬3,91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