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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立貞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相 對 人 鄧凱鴻 (共有人羅彩惠即鄧羅雲之承受訴訟人)被 繼承人 羅彩惠即鄧羅雲(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相對人鄧凱鴻為被告羅彩惠即鄧羅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查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羅彩惠即鄧羅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鄧凱鴻繼承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2、160分之2,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40、第149-160頁),自應由鄧凱鴻為被告羅彩惠即鄧羅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