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謝耿銘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葉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A)面積2,826.6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30(A)面積1,704.3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6,6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29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稟明)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15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於114年8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A)部分面積2826.61平方公尺、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A)部分面積1704.3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09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1元(本院卷第7頁)。嗣經按實際占用面積予以計算後,遂於114年8月26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按月給付之金額均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元(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非系爭土
地承租人,無合法占用權源,卻擅自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29(A)部分、面積2826.6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0(A)部分、面積1704.3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侵害原告之管理使用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檳榔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雖位於山區,為林業用地、森林區,然附近有曾文水庫繚繞,又森林區之林木為吸納二氧化碳製造氧氣供給人類所賴以維生之必需品,又有適宜之聯外道路,交通尚非不便,以土地申報總額之年息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往前回溯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元,而被告占用總面積為4530.96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4,761元(計算式:4530.96平方公尺×55元×6%×5年=7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6元(計算式:4530.96平方公尺×55元×6%÷12月=1,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
A)部分面積2826.61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A)部分面積1704.3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自92年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
示編號29(A)、30(A)部分土地種植檳榔樹等情,被告不爭執。僅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爭執,希望酌減金額。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自92年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占用位置如附圖
所示編號29(A)、30(A)部分,面積各為2826.61平方公尺、1704.35平方公尺,合計4530.96平方公尺。
㈢被告是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㈣系爭土地可供種植經濟作物(以上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9(A)、30(A)所示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自92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A)、30(A)部分,面積合計4530.96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移除檳榔樹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
㈡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屬林業用地,位在嘉義縣大埔
鄉,由被告在其上種植經濟作物檳榔樹,周邊為造林地,並有多條產業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空照圖可稽(本院卷第21、25、29頁),並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30頁)。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周邊狀況及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元,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530.9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841元(計算方式:4530.96平方公尺×55元×4%×5年=4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計算式:4530.96平方公尺×55元×4%÷12月=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移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41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係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說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八、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兩造均陳明願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