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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 告 施聖涵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證1,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55頁;原證17,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由被告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互稱「老公」、「老婆」,多次討論要如何與原告離婚,又頻繁深夜視訊語音聊天,甚至被告甲○○更以「正宮」自居,表示原告傷害被告間之感情云云(原證2至5、原證7至12,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51至127頁)。且被告出遊亦拍下諸多親密照片,例如身體緊貼、兩手相交、手比愛心相互嘟嘴、牽手、親吻等合照(原證6,被告出遊照片,本院卷第77至97頁),堪認被告互動親暱,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範疇,原告於112年12月底瀏覽被告乙○○之手機內容始獲悉上情。又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多次前往禾楓汽車旅館、常春藤汽車旅館、雲頂時尚旅館等(原證13,被告乙○○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被告皆有家庭卻多次外宿幽會,再佐以被告前開LINE對話討論性行為安全措施與是否要生下來等,足證被告已發展為婚外性行為,而逾越社會所能容忍之交往行為。再於113年10月間被告甲○○偕同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乙○○在外約會,2人身體十分靠近而有眾多親暱接觸;同年12月間被告相約在外,一碰面即擁抱,隨後一起駕車離去;同年114年1月間,被告見面即擁抱舌吻,被告乙○○更將舌頭伸出親吻被告甲○○;114年2月間、同年4月初,被告一見面就熱情擁抱,隨後一起駕車離去;114年4月8日被告一見面就先擁抱,隨後走到汽車旁再次於車邊接吻;114年5月5日,被告明知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仍持續約會,由被告乙○○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被告甲○○雙手環抱身體緊貼(原證19至27,影片光碟、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53至271頁)。足證被告自112年後迄今仍未斷過聯繫,並持續交往。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為中油加油站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被告甲○○為○○○政府公務員,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中更曾利用自身公務員身分表示要查詢原告相關資料,被告乙○○更向被告甲○○表示要動手毆打原告,讓原告自己提出離婚,事後亦有做出相關家庭暴力行為(原證14,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與被告乙○○分居,後更罹患憂鬱症等(原證15,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外遇交往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與被告乙○○分居且對簿公堂,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依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等,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否認被告乙○○所抗辯每月平均所得之真正。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乙○○對原告所提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遭駁回,被告乙○○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受理,被告乙○○於前開抗告事件之開庭時,法官問:「相對人稱抗告人有外遇,是否如此?」抗告人即本件被告乙○○答:「我承認」;法官問:「你跟對方在一起多久?」抗告人即本件被告乙○○答:「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發現時我與對方就分手了」等語(原證18,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足證被告乙○○已自承其有外遇情事。

(二)否認被告乙○○所抗辯每月平均所得之真正。

(三)對被告甲○○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4年偵字第2021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通知、診斷證明書、訊息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11至2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從證明原告婚姻有破綻,亦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開放性關係。對114年5月9日遠傳電回覆之門號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乙○○所提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與待證事實無關。對卷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其中無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證據皆違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蓋:

(一)被告乙○○之手機設有密碼,且未同意原告查看,足見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皆違法取得。

(二)原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目的在蒐集被告發生婚外情之證據,然其手段違反法秩序嚴重程度猶較通相姦行為為甚,此自110年6月16日刪除之刑法239條通、相姦罪法定刑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即可印證。故原告前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並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取得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據。

三、況原告與被告乙○○頻生衝突、爭吵不斷,被告甲○○甚至多次勸被告乙○○要冷靜處理,然被告乙○○仍稱其與原告實難再維持婚姻而有意離婚(施被證1,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已徒具空殼,在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前,原告與被告乙○○感情已發生重大破綻。再者,被告乙○○稱其與原告已達成共識維持開放性關係,並稱「她找她的,我找我的」(施被證2,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17頁),被告甲○○因相信被告乙○○前開說詞而與其交往,是原告與被告乙○○既已無夫妻之實,難認被告甲○○有何破壞其等婚姻圓滿與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況原告已宥恕被告2人。因原告前攜同其胞妹、其母即訴外人丁○○、唐○○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與被告相約在「嘉義縣科學教育中心-北回二館太空教育館」前方空地見面,原告及丁○○、唐○○因質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關係,共同毆打被告甲○○致倒臥在地後,其中1人更將被告甲○○裙子上拉後強行脫掉內褲,另1人則持手機拍攝被告甲○○下體,被告甲○○逃至小客車內,原告等3人仍出言恐嚇稱「如不下車,要將剛剛拍照的影片、照片放在社群網站上」、「要將車窗打破,把你拖下車繼續打」,並向在旁施工之工人稱「這裡有小三喔!可以讓大家來幹喔」等語,前開事實中傷害部分已起訴,妨害自由及妨害性隱私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再議後已發回續查(施被證3、4、5,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通知,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嗣原告亦答應不再散播影本並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原告始會在112年12月12日發生前情之日起迄今皆未提告(施被證7,手機訊息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33頁),嗣兩造亦僅討論原告要如何賠償被告甲○○,足見原告已宥恕被告,僅因114年2月收到刑事起訴處分後心有不甘,始惡意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為○○○政府臨時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

六、對原告所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信用卡帳單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手機號碼顯示之暱稱(本院卷第55至167頁)等文書,對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證據是違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另第125頁之對話內容與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待證事實無關;第155至161頁之單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無法確認,其餘同被告乙○○主張;對原告所提被告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114年家護抗字第17號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45至271頁)文書,前開訊問筆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就光碟及影片截圖之製作名義人無從確認,至影片截圖內容為被告二人無誤,惟前開影片截圖是原告之妹即羅心含長期跟蹤尾隨被告所取得,是以侵害被告隱私權方式取得,採證手段違反公序良俗,而無證據能力;對114年5月9日遠傳電回覆之門號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結婚,惟原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情緒不穩定而常有自殘、摔東西、傷害他人或自殺言行,每當情緒失控或子女不聽管教時,原告就會用頭去撞牆自殘,已對家人構成傷害。且原告與被告乙○○工作型態日夜顛倒、性格迥異,婚後聚少離多,感情逐漸淡薄。原告更於婚後第2年即102年間即擬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惟基於子女年幼考量而作罷。

二、嗣被告乙○○因前開情事對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經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黃被證1,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對被告乙○○表示「今後各玩各的」,還要求被告乙○○從事八大行業之友人介紹其下海當小姐,足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早已不被重視,且雙方同意不對婚姻互負忠誠義務,原告自無配偶權可遭侵害。被告乙○○是在原告同意下與他人交往,而非被告乙○○單方破壞婚姻關係,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已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中受有何精神痛苦?

三、縱認被告乙○○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惟衡酌雙方自婚後第2年就已簽妥離婚協議書準備離婚,足見已出現嚴重裂痕,嗣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雙方漸行漸遠、訴訟不斷、水火不容,考量雙方婚姻關係無法持續並非被告乙○○單方問題,不全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職,平均月薪約36,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明顯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手機號碼顯示之暱稱(本院卷第55至167頁)等文書,不爭執其中第77至105頁照片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製作名義人真正及內容之真正,惟其中第125右下角對話紀錄遭刪除一半,應請原告提出完整紀錄,另對第155頁至161頁之汽車旅館消費單據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與待證事實無關。對原告所提被告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本院114年家護抗字第00號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影片截圖等文書(本院卷第245至271頁),對前開訊問筆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光碟及影片截圖之製作名義人無從確認,且前開影片截圖係多次長期跟蹤、偷拍並紀錄被告出入場所,亦屬侵犯被告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對114年5月9日遠傳電回覆之門號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其等知悉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5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存有前開性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不正常往來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12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影片光碟與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53至271頁)、本院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間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應可認定。則若無其他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障礙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隱私權並違反公序良俗,是原告取得之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1、民事訴訟法雖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然實務與學說通說則採肯定見解,而依證據能力之法規範意旨,依平等原則而為價值判斷,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自得作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基礎。至違法取得之證據可否利用,自應考慮對被侵害者而言,其基本權、公正程序請求權是否遭侵害;另應考慮民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等區別,應持不同審查標準,在私人違法取證,因非公權力之行使,私人侵權行為另有其權行為可追究,不必然為證據之禁止。我國實務上更認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2、原告取得之前開證據雖不無侵害他人隱私,然主張權利之原告有證據調查、實體法請求權實現之利益,而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若過度保護其隱私權等,則被害人舉證不易;且原告非以身體侵入方式並大皆以自然觀察手段於公共場所秘密為之,已屬蒐證必要而選擇最少侵害之方法為之,自符合必要性原則。則衡量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堪認前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況亦有認無證據能力者,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審酌者。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前曾對被告乙○○表示「今後各玩各的」等,足證雙方同意不對婚姻互負忠誠義務,原告自無配偶權可遭侵害;且被告乙○○是在原告同意下與他人交往或宥恕云云。然自被告間之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稱「但是2年內她要告我還是可以的,那你就忍耐2年吧」等語(見起訴狀第10頁),更參酌原告與被告乙○○間尚有前開多件訴訟、非訟糾紛,且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曾同意或宥恕被告間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同意或宥恕被告間前開侵權行為,並不可取。

(四)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共同故意行為之侵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為中油加油站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職;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為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8,000元;被告乙○○名下則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57,03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5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且被告均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35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3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