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蘇瑩栩被 告 黃靖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7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梁家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被告即與「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蔡林娟」、「張明道」以上開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9時20分許,在原告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被告經由「梁家欣」之介紹認識「在水一方」後,「在水一方」即將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甲○○(次一行)職稱:

外勤員(次一行)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及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前揭投資款。嗣被告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即於前揭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270萬元投資款之際,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甲○○之署名,並將之交付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顧大維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完畢後,被告即依指示自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案報酬,嗣再將剩餘之269萬元在嘉義市某停車場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某成年男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69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起訴的侵權行為事實,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承認有起訴的侵權行為事實,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