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郭○鳳
郭○綺
郭○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郭○山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於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1125號公證書、113年10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1145號公證書、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126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於114年1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7號公證書、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521號公證書、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522號公證書(下稱追加之公證書)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追加之公證書無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於114年7月11日捨棄先位聲明,僅主張前開追加後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捨棄先位聲明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說明意旨,應予以准許;至於追加確認追加之公證書無效部分,乃屬訴之追加,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9頁),是前述就追加之公證書追加確認無效部分,於法未合,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雖未經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但現實生活中,客觀上被
告於113年9月20日之前早就因肝癌長期臥病在床,又患有失智症,記憶力持續退化,認知功能缺損,目前呈現失智症狀態,判斷力顯有不足。於113年9月20日之後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郭○榮利用此病情,不斷私下帶被告到公證人處簽立系爭公證書,於簽名時已是處於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故所書立之系爭公證書亦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又郭○榮於113年9月20日帶被告到陽明醫院找信任之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的可信度已有可疑,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其等所信任的醬師在避重就輕下都認定被告早已患有失智症,可見被告的失智症的實際狀況一定更加嚴重,並非只有輕度。另113年8月6日被告誤認被告看護蔡○媛為媳婦。113年9月12日看護蔡○媛亦說被告腦袋已經有退化。113年9月14日原告郭○綺探視被告時,被告連自己已經92歲了都不清楚。又被告早在90年間就把工廠交給原告郭○鏞、訴外人郭○仁管理,被告卻於113年11月1日表明要發薪水。與被告同住40餘年之原告郭○鏞亦於114年1月6日通常保護令開庭審理中表示被告現實生活中也確實有失智的症狀。114年8月12日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被告連曾經於一年內數次到公證人處這件事都忘記了。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被帶到公證人處時之精神、心智狀況欠佳,致被告之意思表示、辨識事理能力已有明顯不足。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往公證時,應公證人要求須先赴醫院就診,取得精神狀況良好之證明,方可進行文書之認證,此亦為被告委請郭○榮攜同伊前往陽明醫院接受身心狀態檢查之原因,後經提出記載「個案意識清楚,可口語表達」之診斷證明,公證人方願意為被告認證文書。公證當天由公證人逐一與被告確認辦理公證之意願及項目、內容,再由公證人繕打文書內容,重複與被告解釋及說明,最終做成無論形式或內容均相當嚴謹之公證書。原告先質疑陽明醫院醫師做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假,再攻擊本件由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之效力,然未曾提出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任何明確事證,其主張洵無足採。
(二)被告之身心狀況業經醫療院所認定良好,另經損害賠償另案勘驗被告近期之生活片段,亦做成「依原告三人所提出訴外人郭○山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23日郭○山參拜影像觀之,訴外人郭○山僅有輕度失智症,個案意識清楚,可口語表達,尚可以爬樓梯至寺廟參拜等情,已難認訴外人郭○山有需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本案被告郭○山完全有權利不讓原告三人知道行蹤住所。」之認定。又關於對被告聲請監護宣告部分,被告親自到庭後,亦經法院作成駁回之決定,原告等毫無證據質疑被告精神狀況,無足可採。
(三)至於113年8月6日,被告專注在養病上,根本無暇應付原告郭○綺排山倒海之釣魚問題,僅能短短虛應幾句了事,原告竟以此逕指被告失智。原告以113年9月12日自行剪接之片段畫面主張被告之精神狀態,亦無足採。113年9月14日,被告身體狀況轉趨勇健,尚清楚與其對話者為原告郭○綺,更關心原告郭○綺所經營包子店之營運狀況,可見被告腦袋相當清楚,何來原告所謂「被告精神狀況欠佳」之情。113年11月1日,被告之意係要求原告返還由渠等所保管之銀行存簿及印鑑,蓋已不用再發薪水了,原告明知於此,仍做成不實譯文內容、進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其心可議。原告郭○鏞於另案所為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之證述,其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感受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精神狀況之依據。遑論被告分別於109年、113年將名下土地贈與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原告就該贈與行為之效力卻未曾質疑,今卻以渠等不具醫療專業之片面臆測,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錯亂,並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公證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居心,豈非在指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行為均有效、不利於己之行為均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證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公證書所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請
求人因授權書事件,訂立本件授權書面,陳明對於書面內容已獲充分了解,願切實履行,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之本旨及法條依據:公證人審查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事項,做成本公證書,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捌拾伍條至第捌拾陸條等相關規定予以公證。」、「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見系爭公證書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與被告等當事人確認辦理公證之意願及項目、內容,確認後由公證人繕打文書內容,當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於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27日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1125號公證書、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1145號公證書、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1260號公證書影本可佐,足認公證人已詳細確認被告了解授權書書面內容並依其陳述事項做成系爭公證書,是系爭公證書除有反證外,自屬有效。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開日期簽訂系爭公證書時已有失智情形
即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前往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接受其他行政檢查,結果為:「失智症,輕度」、「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意識清楚,可口語表達」,有該院113年9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郭○鳳前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且被告於前揭監護宣告事件(案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中,亦曾於114年8月12日親自到庭,在法官向其確認子女人數、姓名,均能明確回答;且知悉所在場所為法院,表示自己的財產怎麼處理自己打算就好,不同意接受鑑定等情,有11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被告對於法官之訊問,並無不能理解或為陳述之情事。況倘若被告確有嚴重失智,致不能陳述情形,則發問之法官當場應能查覺,且勢必影響筆錄製作,惟依上開筆錄記載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嚴重失智而不能陳述或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主觀臆測,逕推認被告於作成前揭3份公證書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系爭公證書之公證力,徒以空言指稱被告於系爭公證時已因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因系爭公證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