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郭○鳳
郭○綺
郭○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郭○山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不成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係指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1125號公證書、113年10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1145號公證書、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126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於114年1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7號公證書、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521號公證書、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522號公證書(下稱追加之公證書)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追加之公證書無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另行請求確認追加之公證書之效力,而追加之公證書與系爭公證書做成之時點及內容均屬不同,兩者原因事實不具共同性,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追加之訴顯非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而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