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陳玟伶被 告 黃星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6時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住宅,將前開機車停於屋外,而自未上鎖之小側門無故侵入原告之前開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內之鑽戒2顆、黃金首飾1批、白金項鍊1條、白金手環1條,得手後攜至銀樓變賣。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所主張損害合計8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被告於刑案執行中,目前無法賠償。
二、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卷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竊盜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竊盜罪;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而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0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24日經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