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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郭祐銘被 告 蕭定永

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

蕭淑娟被 代位人 蕭定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黃嬌、蕭瑞宗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淑娟、蕭淑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蕭定仲(下或稱蕭定仲)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60,439元及自民國7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430元與程序費用亦由債務人負擔,原告有取得本院84年1月24日嘉院瑞民執弘字第14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又蕭定仲係被繼承人蕭黃嬌及蕭瑞宗之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列之遺產(下或稱系爭遺產)為蕭定仲及被告等公同共有,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全體繼承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在其等完成分割前,原告無法對蕭定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債權迄今未能受償,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再者,因蕭定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蕭定仲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以起訴狀送達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因被繼承人蕭黃嬌於105年6月2日死亡,由配偶蕭瑞宗、長

子蕭定仲、次子蕭定永、長女蕭淑華、次女蕭淑治、四女蕭淑招、五女蕭淑娟等7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惟配偶蕭瑞宗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7分之1部分再轉由長子蕭定仲、次子蕭定永、長女蕭淑華、次女蕭淑治、四女蕭淑招、五女蕭淑娟等6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再者,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代位訴請系爭遺產應由蕭定仲及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應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則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淑招則以:不同意分割,且蕭定仲之家人表示願意還款,原告應與蕭定仲接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債務人蕭定仲及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

淑招、蕭淑娟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蕭黃嬌、蕭瑞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蕭黃嬌、蕭瑞宗分別於105年6月2日、111年5月12日死亡,由蕭定仲及被告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為蕭定仲及被告等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57至59、183至255、257至2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嘉地字第86600、8661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16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債務人蕭定仲積欠其560,439元及其違約金(利息)與執行費用1,430元債務等尚未清償,至今仍未清償等情形,亦有本院84年度執字第1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339頁),而蕭定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蕭定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其所有財產

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蕭定仲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蕭定仲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調查: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債權人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蕭定仲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已

詳見前述。可見原告主張蕭定仲尚未清償前述債務,而蕭定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蕭定仲已屬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蕭定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調查,本件被繼承人蕭黃嬌、蕭瑞宗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蕭定仲及被告等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第一、二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土地、房屋,以及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考量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為土地、房屋及存款等之性質,其中土地、房屋由繼承人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至於存款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蕭定仲與被告等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繼承人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蕭定仲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蕭定仲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因此,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黃嬌所有之遺產標示及分割方法編號 地段地號及標示 (土地) 標的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325 1,716,000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30。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739,200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6。 3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 面積:2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8,614,000 4 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660.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30 354,135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45。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7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30 58,09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49.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30 176,158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1,9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2 512,470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36。 8 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991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6。 9 存款: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睦分部 00000000000000 14,697 10 存款:嘉義市農會 55,608 總價額 12,243,35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蕭瑞宗所有之遺產標示及分割方法編號 地段地號及標示 標的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60/325 6,864,000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2/15。 2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13,633,500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6。 3 房屋:嘉義市○區○○里○○路00號坐落:車店段車店小段152地號 建號:車店段車店小段4460建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4,600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1,9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 256,235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72。 5 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7,359 被代位人蕭定仲與被告蕭定永、蕭淑華、蕭淑治、蕭淑招、蕭淑娟,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共有1/6。 6 存款:嘉義市農會 1,161,057 7 存款:嘉義市農會 105 總價額 21,946,856元

附表三:全體繼承人應計分比例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蕭定仲 (被代位人) 1/6 1/6(原告負擔) ㈠蕭黃嬌之遺產,由配偶蕭瑞宗、長男蕭定仲、次男蕭定永、長女蕭淑華、次女蕭淑治、四女蕭淑招、五女蕭淑娟等7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7。惟配偶蕭瑞宗又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1/7部分再轉由長男蕭定仲、次男蕭定永、長女蕭淑華、次女蕭淑治、四女蕭淑招、五女蕭淑娟等6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6。準此,各繼承人於蕭黃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6。 ㈡蕭瑞宗之遺產,由長男蕭定仲、次男蕭定永、長女蕭淑華、次女蕭淑治、四女蕭淑招、五女蕭淑娟等6人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6。 ㈢由蕭定仲及被告等各分別共有1/6。 蕭定永 1/6 1/6 蕭淑華 1/6 1/6 蕭淑治 1/6 1/6 蕭淑招 1/6 1/6 蕭淑娟 1/6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11